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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小丰、安霞等与石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小丰,安霞,石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初2320号原告:安小丰,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安霞,女,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清,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玉娜,女,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现住沁阳市。原告安小丰、安霞与被告石玉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小丰、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小丰、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的父亲安二柱借款10000元,安二柱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借���,被告向安二柱出具了证明,证明借到安二柱10000元。后安二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推诿不还。安二柱于2017年7月5日病故,二原告作为安二柱的近亲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石玉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石玉娜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安二柱借款10000元,并为安二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到安二柱现金壹万元整石玉娜”。被告对所欠款项未偿还。另查明,安二柱与张桂珍系夫妻关系,张桂珍于2010年5月份病故,该二人生育一子安小丰、一女安霞。安二柱的父母已病故。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二原告的父亲安二柱向被告石玉娜提供借款,被告石玉娜为安二柱出具证明,证明其借安二柱1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石玉娜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安二柱已经死亡,现二原告作为安二柱的近亲属要求被告石玉娜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玉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玉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小丰、安霞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郜奇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