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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1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罗桂芬、隗有山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有山,罗桂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0111刑初507号自诉人隗有山,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被告人罗桂芬,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自诉人隗有山以被告人罗桂芬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桂芬的刑事责任,并判令罗桂芬返还其人民币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隗有山指控被告人罗桂芬犯诈骗罪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不能补充新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隗有山对被告人罗桂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