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026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300号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1栋1层办公1层。法定代表人:李安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沙,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被告:郑建国,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浙江省。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瓯小贷公司)与被告郑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140250元(2015年1月28日-2017年5月30日,计842天,月利率2.5%);3、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郑建国共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何建国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期间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至今尚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4025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何建国的起诉。被告郑建国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30日,浙瓯小贷公司(贷款人)与郑建国(借款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00元,第一份合同的借期为1个月,第二份合同的借期为2个月。利率分别为月息1%、2.5%;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本金的0.125%标准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当天,浙瓯小贷公司均按约定向郑建国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其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郑建国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截至当日,拖欠利息为55250元。被告郑建国于2016年2月16日签字确认上述内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对账确认函、当事人陈述及辩解、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浙瓯小贷公司与郑建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浙瓯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郑建国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郑建国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郑建国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浙瓯小贷公司要求郑建国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原告主张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842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郑建国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5%、月息1%,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按照借期利率主张逾期利率并无不可,但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而,原告主张月息2.5%的利率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原告计算的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113,733.3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郑建国按照月息2%承担从2017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郑建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13,733.33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国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郑建国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利息113,733.3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郑建国按照上述利息标准,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限被告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403.75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6563.75元,由被告郑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小芳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