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俊发、曲秀梅、郑文、苑红、周德权、王淑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31民初1809号 原告 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融兴银行),住所地拜泉县内。 法定代表人:丁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宇唯,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 郭俊发,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曲秀梅,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郑文,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苑红,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周德权,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王淑贤,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审理 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银行)与被告郭俊发、曲秀梅、郑文、苑红、周德权、王淑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银行委托代理人欧宇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发、曲秀梅、郑文、苑红、周德权、王淑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郭俊发、曲秀梅偿还贷款本金77 654.5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要求被告郑文、苑红、周德权、王淑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材料 原告证据一、农户种植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凭证一张,用以证实融兴银行已经履行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被告郭俊发、曲秀梅已经收到贷款的事实; 原告证据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二份,证实被告郑文、苑红、周德权、王淑贤为被告郭俊发、曲秀梅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6年5月20日,被告郭俊发、曲秀梅以种植为由,向原告融兴银行申请借款100 000.00元,年利率为10.56%,借款期限11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郑文、苑红、周德权、王淑贤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郭俊发、曲秀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后原告融兴银行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日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借款人只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7年8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67 654.58元,利息4 856.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郭俊发、曲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拜 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67 654.58元及利息4 856.70元(截止2017年8月10日); 二、 被告郭俊发、曲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拜 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8月11 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及逾期罚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郑文、苑红、周德权、王淑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41.00元,减半收取87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方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