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218号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小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韦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张凌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系该公司员��。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喜、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被告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汇票到期日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利息总计13158.75元);2、判令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证明及通知书费用1535元;3、被告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31500元、支付罚息5850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向被告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下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转让,大福控股公司于出票日进行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大鹏国际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上述票据权益,并最为上述票据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一直合法持有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票据已经于2016年12月19日到期后,原告就上述汇票的付款事宜多次联系被告1要求系付款,但其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在汇票到期日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900000元。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方已将案涉本金按约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的证明及通知书费用并非必要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差旅费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要求的律师费部分,委托合同日期与起诉日期前后矛盾,律师费发票系开庭前一日开具,原告是否实际支付无证据证明。最后,原告要求的罚息与我方无关,借款合同并非与我方签订。被告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大福公司的意见。另,票面金额与转让金额之间的差额,实际上是支付的利息,故原告另诉利息、罚息没有法律意见,我方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四张汇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522051元,汇票总价为341万元,合同约定“如出现承兑人延迟付款超过五个工作日,导致甲方无法按时收回款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上述票据的票面金额对甲方进行赔偿,并支付甲方由于上述事故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送达费、鉴定费、每日按票面金额千分之一的罚息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2522051元。经查,上述四张汇票的出票人是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四张汇票转让给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对价,取得了汇票权利,现出票人即本案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虽已向原告承兑了汇票,但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利息总计13158.75元)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1535元),仍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罚息、诉讼费一节,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要以上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差旅费、律师费、罚息及诉讼费,其中差旅费10000元部分,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住宿费以及机票费日期与本案开庭日期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直接相关,故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31500元部分,原告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以及发票证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58500元部分,原告主张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利息13158.75元以及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1535元;二、被告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1500元、罚息58500元;以上一、二项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被告上海大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陪审员辛淑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