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海民与刘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民,刘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400号原告:李海民,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刘建立,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原告李海民诉被告刘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建立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750元,本息共计50750元,要求被告承担自拖欠利息之日止付清款之日的本息;2.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借原告李海民现金50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用于修车,用豫M×××××号大巴车作抵押,由蒋华伟作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间,归还25000元,后于2014年1月2日又借款10000元,本金共计3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付到2015年年底。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建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刘建立向李海民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海民现金伍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借款用于修车,用豫M×××××号大巴车作抵押,由蒋华伟作担保”,借款人刘建立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人蒋华伟在该借条上写明“同意担保”。借款后,刘建立向李海民偿还25000元,由李海民在借条上注明“余25000”。2014年11月2日,刘建立再次向李海民借款10000元,由李海民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11月2日增加壹万元整,合计叁万伍仟元整”。李海民称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刘建立。庭审中,李海民称其与刘建立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2015年的利息以一辆摩托车抵顶,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海民与被告刘建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李海民的陈述与借条为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建立在借款后,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在2013年9月18日之前偿还借款,故其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现原告李海民主张被告刘建立尚欠其借款本金35000元,该数额与其在借条上的备注一致,被告刘建立也未到庭就还款数额进行说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海民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因其与被告刘建立并未在借条上注明该利率,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主张,故对原告该借款利率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李海民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李海民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被告刘建立也未到庭对此提出反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刘建立偿还原告李海民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被告刘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