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与新昌县沃洲湖蓝莓有限公司、章军林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新昌县沃洲湖蓝莓有限公司,章军林,陈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8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84642179XO),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号。诉讼代表人:丁望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鹏程,男,该支行职员。被告:新昌县沃洲湖蓝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01499-3),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长诏村225号。法定代表人:章军林。被告:章军林,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住新昌县,现住新昌县。被告:陈惠芳,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新昌支行)与被告新昌县沃洲湖蓝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洲湖蓝莓公司)、章军林、陈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章军林、陈惠芳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新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章军林、陈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新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归还���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73398.14元(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利;2.若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未能用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章军林、陈惠芳名下位于新昌县××大道××路××及××-2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30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章军林、陈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600045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次性归还,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即结息日当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章军林、陈惠芳签订编号为201601001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章军林、陈惠芳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章军林、陈惠芳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0584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份,合同约定:抵押人章军林、陈惠芳自愿为原告与沃洲湖蓝莓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3080000元整;约定债权形成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抵押物为位于新昌县××大道××路××及××-2的房产(房屋权属证明分别为新房权证2009字第××号、新房权证2009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以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同日,抵押房产共有人陈惠芳、章军林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章军林、陈惠芳就前述二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的他项权证分别为:新房他证2014字第××号、新房他证2014字第××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转账交付了1900000元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另,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仅向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发放了案涉一笔贷款。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形成期间已经届满,故抵押担保数额得以确定。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相应借款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及190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致纠纷发生。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章军林、陈惠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农业银行新昌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章军林、陈惠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出具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董事会同意融资决议书各一份,原告与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章军林、陈惠芳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章军林、陈惠芳同意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范围、期间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章军林、陈惠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新国用2009字第1801号、新房权证2009字第××号、新国用2009字第1802号、新房权证2009字第××号的房产权属证明各一份,编号为新房他证2014字第××号、新房他证2014字第××号的他项权属证明各一份,原告与被告章军林、陈惠芳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二份,证明被告章军林、陈惠芳以二人所有的位于新昌县××大道××路××及××-2的房产作抵押,为原告与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308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的事实;5、欠本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73398.14元,合计本息1973398.14元的事实。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章军林、陈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以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新昌支行与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章军林、陈惠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7年1月23日届满,现原告诉请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1900000元借款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可按照正常借款��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该约定的约束履行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约方也作了相应补偿,其带有一定的违约惩罚性质,若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显然对违约一方作出了双重处罚,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公平、补偿的原则,故对原告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该借款利息形成的复利、逾期罚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军林、陈惠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昌县××大道××路××及××-2的房产(房屋权属证明分别为新房权证2009字第××号、新房权证2009字第××号)作抵押,为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借款本息,在最高担保余额308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沃洲湖蓝莓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且约定债权形成期间,原告仅向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发放了案涉一笔贷款,故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债权亦依法得以确定。现原告诉请对新房他证2014字第××号、新房他证2014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担保余额30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章军林、陈惠芳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其二人为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向原告借得的19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章军林、陈惠芳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沃洲湖蓝莓公司、章军林、陈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沃洲湖蓝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按照合同预定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相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不计收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新昌县沃洲湖蓝莓有限公司未能用资金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有权就新房他证2014字第××号、新房他证2014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担保余额30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军林、陈惠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昌县沃洲湖蓝莓有限公司、章军林、陈惠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负担62元,被告新昌县沃洲湖蓝莓有限公司、章军林、陈惠芳负担22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伯灿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