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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正强与张尽卿、赵苗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强,张尽卿,赵苗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350号原告:王正强,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尽卿,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赵苗芹,女,汉族,1960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尽卿之妻。原告王正强与被告张尽卿、赵苗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鹏、被告张尽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苗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尽卿偿还原告借款46300元,被告赵苗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尽卿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63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您9月,原告开始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尽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还款的原因是资金紧张,无钱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张尽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正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尽卿所借原告王正强人民币46300元的借款应予偿还。被告赵苗芹与张尽卿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赵苗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尽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强借款46300元。二、被告赵苗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张尽卿、赵苗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保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冰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