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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祈轩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祈轩,张东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455号原告:胡祈轩,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荣(系胡祈轩父亲),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东方,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原告胡祈轩与被告张东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祈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荣,被告张东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祈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理疗仪55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张东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在本市中山南二路大木桥路路口处,张东方驾驶沪BJXX**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确认张东方负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张东方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余各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另,事发后,张东方已支付胡祈轩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该公司,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对各项费用:医疗费凭据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伤残,不符合赔偿标准,不予认可;营养费,因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病历记录,原告就诊6次,酌情认可每次50元,合计300元;理疗仪未见购买的票据,无法判断其合理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在本市中山南二路大木桥路路口处,张东方驾驶沪BJXX**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确认张东方负全部责任。沪BJ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肘、左髋受伤,先后在上海建工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岳阳医院的病历记载:左髋后外侧明显肿胀、淤血、软组织血肿压痛、髋前无压痛。原告支付医疗费2,294.50元。岳阳医院开具病假共31天。原告伤后购买了欧姆龙缓解疼痛理疗仪,支付513.91元。另,事发后,张东方已支付胡祈轩2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上海师范大学学生证学生注册信息、病历、诊断报告、病情证明单、配药核对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理疗仪订购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公安机关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张东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张东方按责承担。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凭据认可医疗费2,294.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参考医院开具的病假时间31天,本院酌情支持1,24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所需,本院酌情认可500元。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使用理疗仪确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购买记录,本院认可513.91元。以上合计4,548.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已作出如上处理,故张东方于事发后支付的现金2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祈轩4,548.41元;二、胡祈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东方200元;三、驳回胡祈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胡祈轩负担500元,张东方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