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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安华,姜昆,韩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北路*号。代表人:吴法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交,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华,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韩屯镇前店西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昆,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茌平县,住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美,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茌平县,住茌平县,系被上诉人姜昆之妻。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华、姜昆、韩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鲁1523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鲁1523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中院下发的《侵权类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于2017年2月20日执行。法院通知领取通知书日期为2017年3月7日,已远超新标准执行日期,故判决应按照新标准执行。1.医疗费。王安华提交的5张医疗费单据中,其中两张查体中心的检查费及医院手写的被褥使用费共计60元,不应我方承担。2.误工费。王安华已超60周岁,应按比例扣减误工费。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户籍59.39元/天赔偿。3.护理费。护理人均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户籍59.39元/天赔偿。4.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所住医院所在地三线及以下城市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进行赔偿。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判决均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王安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采用当时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另外一审判决书明确记载出具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该时间也在新标准执行之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姜昆、韩美未到庭参加诉讼。王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计算,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775.2元、误工费17673.6元(147.28元/天×120天)、护理费9720.48元(147.28元/天×16天+147.2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6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元,以上合计35489.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18时许,姜昆驾驶其妻韩美名下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新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茌平县新政路尚客优酒店处时,与顺兴王安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安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姜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安华对此事故不负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险3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姜昆系在经韩美同意后驾驶该车辆,姜昆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王安华北送至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多处横突骨折、胸12椎体横突骨折、右侧肘部皮肤挫伤、房颤,住院治疗16天,前后花费医疗费3775.2元。王安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某,儿子王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黄某护理,王安华、黄某,王某某均为农村居民。王安华另花费施救费20元,姜昆为王安华垫付急救车费300元。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4号王安华误工时间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安华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8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王安华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本院在原告起诉前,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鲁P×××××号小型轿车扣押,在姜昆于2016年4月12日缴纳保证金5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扣押措施,王安华于2016年4月11日缴纳担保金1000元,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7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安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安华的损失,因鲁P×××××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信达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王安华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信达财险聊城支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王安华和姜昆的责任划分,按100%的比例对王安华予以赔偿;剩余的鉴定费由姜昆按照100%的比例对王安华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可王安华的损失为:医疗费3775.2元;鉴定结论王安华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即120天,其误工费17673.6元(147.28元/天×120天);王安华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11193.28元(147.28元/天×16天+147.28元/天×60天),原告主张9720.48元,本院予以尊重;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加上姜昆为其垫付的急救车费3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可500元;施救费20元,以上合计王安华的损失总额为35689.28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894.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175.2元。姜昆为王安华垫付的300元,应在姜昆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安华各种损失27984.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安华医疗费7175.2元。本项合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安华35069.28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安华清障费20元。三、姜昆赔偿王安华鉴定费600元,扣减姜昆为王安华垫付的300元后,姜昆再赔偿王安华300元。三、驳回王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安华35089.28元,并和第三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保全费70元,合计438元,由被告姜昆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安华的医疗费有异议,应提交相反的证据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反驳,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王安华一审时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茌平县韩屯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安华及其护理人员黄某、王某某有承包地,在家务农,故王安华及其护理人员因其交通事故致伤会导致收入的减少,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应按比例扣减被上诉人误工费以及按照59.39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按照聊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所住医院所在地三线及以下城市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进行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育颖审 判 员 王玉东审 判 员 李曙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潘盼盼书 记 员 丁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