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明伟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伟,别名明伟,男,1995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4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辩护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林、高洪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伟及其辩护人王俊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害人李某、塔某系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中学学生,二人因缺零花钱便向莫某借款3000元。2016年某日,被告人张明伟找到正在上课的李某、塔某,称李某、塔某向莫某借的钱已转至自己名下,要求李某、塔某偿还欠款10000元,并将塔某的vivo-X3手机扣下后让李某、塔某回学校凑钱,并警告二人晚上必须偿还欠款。当晚被告人张明伟再次找到李某、塔某,因二人未能还钱,便让二人在一张10000元的欠据上签名,并扣留李某一部三星2015手机及一部苹果手机,且拿走李某1000元现金。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明伟再次向李某、塔某索要欠款,并将李某、塔某约至保康镇海翔旅馆。李某、塔某二人到海翔旅馆后因二人只带2000元钱,被告人张明伟在宾馆内打李某脸部一拳,并警告二人继续凑钱,无奈李某向其姐姐李某借款4000元打入被告人张明伟账户内,同时李某、塔某分别交给被告人张明伟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银色苹果手机。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明伟再次向李某索要欠款时,李某将此事告知其父亲李某甲。后经李某甲与被告人张明伟协商,交给被告人张明伟5000元后才取回了10000元的欠条,并将三星2015手机要回。被告人张明伟以索要欠款为由,从被害人李某、塔某处共取得现金12000元,一部vivo-X3手机,一部三星2015手机,三部苹果手机。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2015手机价值为1200元,金色苹果手机价值为2600元,银色苹果手机价值为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明伟父亲将12000赃款退还给李某父亲李某甲并得到李某甲的谅解。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明伟处扣押银色苹果手机一部。二、被害人包某系通辽市蒙古族中学学生。2016年11月16日,因购买手机需要用钱,包某联系被告人张明伟后向其借钱,被告人张明伟要求写欠条,因包某不在保康镇,所以让其朋友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中学学生白某、聂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给被告人张明伟打欠条。被告人张明伟同意包某的要求后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中学拿出一张5000元和一张9000元的欠条,让白某、聂某在两张欠条上签名,之后将2200元交给白某,由白某将2200元转给包某。约七日后,被告人张明伟驾车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中学给白某、聂某打电话让二人到校门口,白某、聂某二人出来后,被告人张明伟将白某、聂某留置在车内,向白某、聂某二人索要包某的欠款,并要求二人偿还14000元,因二人想偿还3000元,故被告人张明伟在车内对白某、聂某二人进行殴打。白某、聂某因无法偿还欠款便给包某父亲包某甲及各自父亲打电话。后经包某甲与被告人张明伟协商,被告人张明伟同意哈斯巴根偿还6000元,哈斯巴根给付被告人张明伟6000元后才取回了两张欠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被害人李某、塔某、包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白某、聂某、李某甲、李某、包某甲、聂某甲、白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明伟的供述与辩解,借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伟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明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明伟及其父亲退还部分赃款及赃物,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明伟酌情从轻处罚。另提出认定被告人张明伟犯罪数额时应扣除借给各被害人的本金后再认定被告人张明伟的犯罪数额。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明伟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伟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明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和赃物,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明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另提出认定被告人张明伟犯罪数额时应扣除借给各被害人本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包某损失3800元(6000-2200元),退赔被害人塔某损失2600元(金色苹果手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朱 利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巍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