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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大连富泰塑胶有限公司与威海传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富泰塑胶有限公司,威海传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933号原告:大连富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法定代表人:李成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爽,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威海传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四季康城-附*号。法定代表人:孙德志。原告大连富泰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传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元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富泰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爽、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传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产品、价款,并约定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又多次购买原告的产品,但却未能完成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42.80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542.8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6月13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订立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硬片产品,规格数量以被告订单为准,单价及金额双方协商约定价格,被告订货时在订货单中注明。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订单多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均予以接收。2016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发送了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42.80元,被告在数额确认无误一栏加盖公章且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德志签字后,将该对账函回发给了原告。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订单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足额给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应当继续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性质属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传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富泰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542.8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威海传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元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