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19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917丹阳市金丹阳酒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金丹阳酒业有限公司,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9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金丹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管玉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律师。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金芳,该公司董事长。丹阳市金丹阳酒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京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丹阳市金丹阳酒业有限公司货款88996.91元;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丹阳市金丹阳酒业有限公司逾期损失(以88996.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631元,由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金丹阳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金丹阳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车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2年且均未能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桑国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