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81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丁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73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毅,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8时许,在邓州市陶营乡王良店村,被告人丁毅与妻子李某和同村村民王从亚因为建房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丁毅用拳头将王从亚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从亚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丁毅到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解某、丁某、李某、徐某、任某、王某1、文某、王某2、王某3等人证实,有被害人王从亚陈述、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毅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毅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