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静、裴宏伟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静,裴宏伟,青岛市规划局,青岛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静,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姜德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晶,青岛市规划局黄岛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1557号三层。法定代表人于瑞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新卫,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乐乐,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裴宏伟,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再审申请人黄静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青岛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裴宏伟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3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黄静申请再审称,2012年小区业主上访要求解决车位问题,但至今未解决。2015年1月5日,裴宏伟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具体内容,其备注明确记载“若该项目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需要时,建设单位应无条件按照规范批准要求建立立体车库。否则,被申请人将注销该验收合格证”。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申请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374号行政裁定;2、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3,撤销被申请人为青岛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青规黄建验字(2009)099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4、本案依法裁定提审。青岛市规划局提交意见称,青岛市规划局黄岛分局在2012年7月5日的书面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了裴宏伟《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相关情况。2012年7月6日,裴宏伟收到该书面答复意见,并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核发的青规黄建验字(2009)099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青岛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核发的青规黄建验字(2009)099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为,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被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核发的青规黄建验字(2009)099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青岛市规划局黄岛分局在2012年7月5日的书面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了裴宏伟《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相关情况。2012年7月6日,裴宏伟收到该书面答复意见,并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申请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2年。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黄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