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十堰市聚天和工贸有限公司与洪磊峰、罗晚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聚天和工贸有限公司,洪磊峰,罗晚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457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聚天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十房路口5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树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洪磊峰,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执行人:罗晚霞(系洪磊峰妻子),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洪磊峰、罗晚霞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本院依法划拨罗晚霞名下银行存款83200元,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循奇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