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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东兆丰恒业石油化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夏龙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兆丰恒业石油化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夏龙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兆丰恒业石油化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表人:庄志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正友、杨雪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龙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莉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兆丰恒业石油化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龙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华夏龙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兆丰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兆丰恒业公司不需向华夏龙信公司支付佣金2852930.6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夏龙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结算单》并非兆丰恒业公司出具,也没有兆丰恒业公司盖章,原审法院依据《结算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存在错误。(二)华夏龙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点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兆丰恒业公司在华夏龙信公司不能证明存在“点差”的情况下,兆丰恒业公司无需向华夏龙信公司支付该点差,而华夏龙信公司起诉要求兆丰恒业公司支付的佣金人民币2852930.64元实际上就是要求兆丰恒业公司支付“点差”2852930.64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兆丰恒业公司应向华夏龙信公司支付佣金2852930.64元及其利息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华夏龙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兆丰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兆丰恒业公司已于一审期间确认出具《结算单》的事实,并已支付了前期的结算费用,且华夏龙信公司原审提供的公证书是从冠东交易平台下载的数据,可以进一步印证《结算单》中数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二、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已经约定了点差的计算方式,华夏龙信公司也已举证证实诉讼主张的点差计算来源和金额,故兆丰恒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华夏龙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兆丰恒业公司向华夏龙信公司支付欠付佣金共计人民币2852930.64元;2.兆丰恒业公司自2016年5月16起,以欠付华夏龙信公司佣金本金人民币2852930.6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华夏龙信公司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至欠付佣金本金付清之日止(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23.65元)。本案诉讼费由兆丰恒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华夏龙信公司(乙方)与兆丰恒业公司(甲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是甲方的业务拓展伙伴,只提供客户来源的合作服务。三、佣金支付方式:乙方实际促成客户与甲方指定会员单位签订《客户协议书》,并产生实际交易,甲方按乙方所介绍的客户交易手续费的一定比例支付佣金或服务费。四、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4.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和不支付佣金及服务费,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为赔偿客户的赔偿金或补偿金、因追偿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住宿费: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有损于公司利益和客户利益的行为。(三)其他:1.乙方佣金或服务费计算方法(手续费总额减去交易所收取的部分后为手续费净收入)粤东油和粤东油B以10吨为标准合约(当月平仓计算):3000手以下:手续费净收入的100%+点差80%支付给乙方,3001手以上:手续费净收入的100%+点差90%支付给乙方;六、返佣时间:1.100%手续费净收入每周结算一次;2.其他的每月15结算,节假日顺延。八、本协议解释权归甲方等内容。2016年3月9日,华夏龙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曹庆代为收取《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兆丰恒业公司需向华夏龙信公司支付的交易佣金。同日,华夏龙信公司向兆丰恒业公司成功介绍了交易客户,由广东冠东石化产品交易中心交易部出具的《粤东油产品交易参数表》约定交易规则为最小变动单位为0.1元/吨,买卖价差5元/吨,10吨=1手。2016年3月8日,兆丰恒业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尊敬的龙信华夏客户:2016年3月份手续费返还金额合计为5471.06元,请贵司在本周前核对清楚,我司将手续费汇到贵司账户。2016年3月18日,兆丰恒业公司支付华夏龙信公司手续费人民币5471.06元。同样的方式,2016年3月24日兆丰恒业公司按照自身出具的《结算单》向华夏龙信公司支付交易手续费人民币233973.56元。2016年4月5日,兆丰恒业公司按照自身出具的《结算单》向华夏龙信公司支付交易手续费人民币403319元。2016年4月5日,兆丰恒业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尊敬的龙信华夏客户:2016年3月份返还金额合计为2264808.84元(其中点差为2164590元),请贵司在本周四前核对清楚,我司将手续费汇到贵司账户。2016年4月13日,兆丰恒业公司出具2份《结算单》,同样载明2016年4月份返还金额分别合计为168361.8元(无点差)、419760元(其中点差为450000元),请贵司在本周四前核对清楚,我司将手续费汇到贵司账户。经质证,兆丰恒业公司称发送给华夏龙信公司的上述三份《结算单》点差计算错误,对100%的手续费没有异议,但对《业务合作协议》中关于点差的约定双方理解不同。2016年4月18日,华夏龙信公司委托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向兆丰恒业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兆丰恒业公司履行支付佣金的合同义务。载明:自《业务合作协议》签订至今,华夏龙信公司与兆丰恒业公司经过确认并应有兆丰恒业公司支付的三月份应付未付手续费245679.28元、点差2019129.55元和四月份应付未付手续费168361.8元,合计2433170.63元。但兆丰恒业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已经违反双方的协定并侵害华夏龙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按照《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兆丰恒业公司应于2016年5月15日向华夏龙信公司支付四月份点差419760元,请贵司解释按时足额支付,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华夏龙信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了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488号《公证书》、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交易详情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交易详情表、《本案未付手续费及点差统计说明》,欲证实华夏龙信公司客户就粤东油交易的情况,以及点差、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兆丰恒业公司应付华夏龙信公司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手续费245679.29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手续费168361.8元;2.华夏龙信公司主张根据公证书的内容3月份成交48102手、4月份成交10000手,兆丰恒业公司确认总成交58102手;3.计付点差应按每手45元计算(即50元/手×90%),同时按6.72%扣除税费;4.双方交易习惯为根据《业务合作协议》开通连接到冠东石化交易平台(该平台由广东冠东石化产品交易中心设立并负责运营),华夏龙信公司在该平台自行操作交易,每周与兆丰恒业公司结算应当返还的交易手续费,点差每月结算,由兆丰恒业公司发送结算单,若华夏龙信公司确认,则按照结算单支付。华夏龙信公司主张诉请的佣金除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手续费245679.29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手续费168361.8元外,还包括2016年3月份点差2019129.55元及4月份点差419760元。并解释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点差是《粤东油产品交易参数表》中买卖价差5元/吨,广东冠东石化产品交易中心的截图亦显示允许成交最大点差5元。按照《业务合作协议》,点差为每个月总的平仓数×50元/手×90%,因3月份成交48102手、4月份成交10000手,故3月份点差为48102手×50元/手×90%=2164590元,扣税后为2019129.55元,4月份点差为10000手×50元/手×90%=450000元,扣税后为419760元,有兆丰恒业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为证。兆丰恒业公司认为华夏龙信公司主张的点差计算方式有误,并解释称点差为买卖差价,客户亏损兆丰恒业公司盈利时才会形成点差,若兆丰恒业公司亏损则无法产生点差,本案总成交的58102手中的37402手不应计算点差,故点差应为20700手×45元/手-税收(6.72%)=868904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客户交易总量基本信息、一个月总的交易明细、客户亏损明细、客户盈利明细欲予证实。华夏龙信公司不确认兆丰恒业公司主张计算点差应扣除亏损,认为《业务合作协议》对此并无约定,兆丰恒业公司则认为《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合同解释权归兆丰恒业公司,若兆丰恒业公司亏损则无需支付佣金。另,华夏龙信公司称依据《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2款约定4月点差应于5月15日之前结算,因此主张从2016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华夏龙信公司与兆丰恒业公司缔结《业务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立约人均应恪守。现华夏龙信公司诉请兆丰恒业公司支付佣金含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手续费245679.29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手续费168361.8元,兆丰恒业公司对此无争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对上述期间的点差应当如何计付。关于点差,双方能够确认的计算方法为:平仓数×50元/手×90%×(1-6.72%),且3月份成交48102手、4月份成交10000手。双方争议在于,华夏龙信公司认为平仓数应为案涉交易的总平仓数58102手,兆丰恒业公司则认为平仓数不包括兆丰恒业公司的亏损。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业务合作协议》关于佣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佣金或服务费计算方法(手续费总额减去交易所收取的部分后为手续费净收入)粤东油和粤东油B以10吨为标准合约(当月平仓计算)……”,说明佣金是以当月平仓为基础计算,并无涉及亏损,兆丰恒业公司辩称其行使合同解释权,认为其在亏损情形下无需支付佣金,与《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佣金支付方式、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的兆丰恒业公司有权拒付佣金的情形不符,兆丰恒业公司作出的上述关于点差计算方式的解释,缺乏合理的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反的,华夏龙信公司主张的点差部分金额有兆丰恒业公司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三份《结算单》为证,且有双方确认的交易习惯及《公证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支持其主张。兆丰恒业公司虽然辩称其出具的上述《结算单》关于点差的计算有误,但如上文论述,兆丰恒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再赘述。综上,华夏龙信公司主张按每个月总的平仓数×50元/手×90%扣除6.72%的税费计算点差为:2016年3月份点差2019129.55元及4月份点差419760元,符合《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兆丰恒业公司应向华夏龙信公司支付佣金: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手续费245679.29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手续费168361.8元+2016年3月份点差2019129.55元+4月份点差419760元=2852930.64元。华夏龙信公司还主张依据《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2款约定4月点差应于5月15日之前结算,因此欠付佣金应自2016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兆丰恒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龙信公司支付佣金2852930.64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40元,由兆丰恒业公司负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对华夏龙信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5日、4月13日的三份《结算单》,兆丰恒业公司于原审开庭期间明确表示确认是其司发送给华夏龙信公司,仅认为存在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华夏龙信公司与兆丰恒业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夏龙信公司主张支付的点差费用是否可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兆丰恒业公司应向华夏龙信公司支付的居间报酬包括手续费和点差,并明确约定以当月平仓数作为上述佣金的计算基础。同时,华夏龙信公司提供三份《结算单》以及相应时间段的交易详情表,对其主张的点差计算方式、数据来源作出明确说明,并与各项证据内容完全吻合。兆丰恒业公司原审期间已确认三份《结算单》是由其司发送给华夏龙信公司,又于二审期间作出否定的陈述,在缺乏确凿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现兆丰恒业公司主张其向华夏龙信公司支付点差必须以兆丰恒业公司存在盈利为前提,不仅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也与其自行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兆丰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0元,由上诉人广东兆丰恒业石油化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芳审判员 曹佑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泳筠华章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