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利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利,曾用名周丽,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天门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纳,住天门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利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利1990年参加工作,2008年天门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成立时,担任该所出纳,其在担任出纳期间,利用经手和保管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单位公款188000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获得收益3263.31元被其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2011年12月28日、12月30日,被告人周利以发工资、补助的名义分两次从天门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在中国银行天门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开设的对公账户(账户为57×××82)中取出96000元现金,存入其个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门市鸿渐路支行开设的帐号为60×××64账户上。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周利在中行开发区支行以本人姓名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折(帐号57×××09),将其之前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门市鸿渐路支行的96000元公款及自己手中保管的4000元公款共100000元存入该存折。2012年1月12日、4月10日、5月16日、7月26日、9月26日被告人周利先后5次用该100000元公款重复购买了中国银行销售的“中银日积月累-日计划”理财产品,总计获利2081.62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利赎回上述100000元公款,为单位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周利以发工资、缴纳医保费的名义从单位的对公账户(账户为57×××82)中取出公款88000元,存入其个人在中行开发区支行办理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帐号57×××09)。当日,周利在中行开发区支行以本人姓名开设了一个帐号为55×××23(绑定卡号62×××82)账户,并将上述88000元公款转入其中,之后周利以七天通知存款的形式将该88000元存为定期。同年11月1日,周利将该88000元转入活期账户55×××23,同年11月8日、12月13日,周利先后2次用该88000元重复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周利又将该88000元公款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入银行。在上述投资活动中,被告人周利共计获利1181.68元。2013年5月17日周利将公款转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门支行开设的60×××61账号中用于发放单位职工工资。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周利按照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的通知要求,在天门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书记吴某1的陪同下,主动到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同年5月16日、5月18日,被告人周利分两次向天门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上交上述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利的户籍信息,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天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天门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历史沿革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人周利在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开设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明细以及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天门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及取款凭证,被告人周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门支行的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天门市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证人徐某、魏某、钟某、吴某1、钱某1、程某、吴某2、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利犯罪后,按办案机关通知要求主动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周利在案发前能全部归还本息,依法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周利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利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志强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