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9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红梅与陕西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红梅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西光新村7号楼7幢3单元30401室。法定代表人:乔保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霞,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梅,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亮,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霞,被上诉人杨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车辆维修费2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红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冯忠平、景崇义不是其公司员工,只是与保阳公司有合作,保阳公司不知道冯忠平、景崇义借用杨红梅的车辆,其二人私自借车的行为与保阳公司无关,保阳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杨红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杨红梅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保阳公司承担维修更换陕A×××××号车辆发动机费用355706元;2、保阳公司承担其租车费用每日3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陕A×××××号车辆修好为止);3、保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阳公司因前往渭南考察项目需要,于2016年6月23日借用杨红梅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辆在返程途中被水淹没,导致发动机故障,就相关赔偿事宜,杨红梅、保阳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修车协议一份,约定:“1、发动机必须更换一台新的;2、车修复后,动力必须达到90%以上,否则按原车给车主赔偿一部新车,如修复后车的动力能达到90%以上,在经济上车主要求有一定的补偿,经双方协商解决给予补偿;3、在修车过程中必须给车主解决一部交通工具,作为代步用(自动挡)”。后杨红梅将上述车辆送至渭南新丰泰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15000元。另查明,杨红梅的主要维修项目为更换发动机。杨红梅的租车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红梅、保阳公司签订的修车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保阳公司造成杨红梅财产损害,双方对于赔偿内容已有明确约定的,保阳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依照合同内容赔偿杨红梅之损失,现杨红梅将车辆维修完毕,请求保阳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按照杨红梅实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予以确定。审理中,保阳公司主张该协议内容其公司并不知情,协议亦非公司人员签订,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该协议加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且保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杨红梅主张的租车费一节,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租车损失,其亦表明租车费尚未支付,该损失未实际产生,其可待损失产生后,与保阳公司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红梅车辆维修费215000元;二、驳回杨红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6元,由杨红梅负担2000元,由保阳公司负担463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阳公司是否应支付杨红梅车辆维修费215000元的问题。杨红梅、保阳公司签订的修车协议上有保阳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保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盖公章和私章不是其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保阳公司是修车协议一方主体,其应承担该协议约定的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义务。保阳公司上诉称冯忠平、景崇义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二人私自借车的行为与保阳公司无关,保阳公司不应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与双方签订的修车协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陕西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