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潘永理与杨仲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理,杨仲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553号原告:潘永理,男,1963年2月6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茹,系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仲山,男,1967年8月1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永理与被告杨仲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茹、被告杨仲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永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医疗费4184.8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10300元、交通费63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用4266元、其他费用27319元,共计1879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医疗费4195.8元、误工费64109.6元、护理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5150元、交通费63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用4269.2元、其他费用26173.8元,共计189381.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16时左右,被告醉酒驾驶途经三都县的望坡路段施工,因不满正在作业的挖机影响其通行,在与施工人员争吵离开后于17时30分左右驾驶面包车重新返回施工路段,在接近前来施工现场接挖机驾驶员和管工的原告时,突然加速将原告撞飞致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伤为伤残等级十级。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仲山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承担责任的主体、比例是正确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2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未出示承建单位的聘用书及原告具有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工资册未加盖承建单位财务专用章,原告也未在工资册上签字,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故意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原告伤后被送往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日、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全部住院费用系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到荔波县人民医院检查、购药、复印病历,原告因此支出检查费和药费302.7元和病历复印费17元;原告出院后在荔中医院接受草医治疗,原告因此支出治疗费2000元;原告因伤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原告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因此支出挂号费、检查费、鉴定费等鉴定费用1876.1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告月工资收入13000元的事实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在新寨至九阡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施工队务工,月工资收入为1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有三都县X994新寨至九阡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制作的2016年1月-6月“新寨至久(九)阡至扬拱公路施工队管理人员工资册”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伤前在新寨至九阡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施工队务工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不是1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新寨至九阡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施工队务工期间的月收入为1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故意驾车撞击原告,致原告身体达十级伤残,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系九阡镇九阡村下姑鸭组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固定收入已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本省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身体伤疾等级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180.58元(8090.29元/年×20年×10%=16180.58元),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本院支持16180.58元。经查,原告在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为继续治疗到荔波县人民医院、荔中医院检查与治疗,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为2302.7元,因此,原告请求医疗费4195.8元,本院支持2302.7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核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0日,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在新寨至九阡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施工队务工期间的月收入13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6333.33元,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64109.6元,本院支持56333.33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核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本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6287.01元(38246元/年÷365日×60日=6287.01元),故原告请求护理费10300元,本院支持6287.01元。原告住院103日,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应为10300元,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核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标准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800元,故原告请求营养费5150元,本院支持1800元。原告提供的汽油票据,超出合理的交通费支出而未注明确实需要加油的事由,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到荔住院且时间较长,结合原告提供的客运票据,并参考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市内交通费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为3200元,故原告请求交通费6398元,本院支持3200元。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请求住宿费4266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被告驾车撞伤致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其他费用中的水果、香烟、洗发水、餐饮等日常生活费用,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他费用中的复印费17元和鉴定费用1876.1元,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其他费用26173.8元,本院支持1893.1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限被告杨仲山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永理残疾赔偿金16180.58元、医疗费2302.7元、误工费56333.33元、护理费62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其他费用1893.1元,共计人民币100296.72元;(2017)驳回原告潘永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已减半收取2029元,由原告潘永理承担876元,由被告杨仲山承担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正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平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