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960孙朝霞与陆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霞,陆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960号原告:孙朝霞,女,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陆士东,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朝霞与被告陆士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6月,原、被告共同参加了上海大业堂教育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主办的第二十三期培训班,班级简称“LP23团队”,共有30个左右的学员。课程结束后,我们大家商量筹集了10万元活动经费存放在团队会计陈才捷处。2013年10月,被告称其在做资金生意,提议大家筹钱放在他那,他帮大家理财赚取利息作为长期活动经费,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并承诺本金随时可以支取,只需提前一周告知。于是我们班级包括原告、被告在内23人筹集了50万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下午在上海斜土路致远大厦上海焦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LP23团队学员高海涛所在的公司)交给陈才捷现金1万元。2013年11月1日,陈才捷将上述60万元款项一次性转账给了被告。当天被告以其开办的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和其本人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LP23团队和同学款项60万元并附明细(其中原告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三个月后我们班级活动时按年利率18%结算过一次利息,结算了三个月到2014年1月,之后没有结算过利息,也没有还过本金。考虑到借条的时效,2016年1月26日,被告应原告等同学要求,重新给各同学分别出具了借条,承诺2016年3月1日还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到期被告并未归还,之后也找不到被告了。被告陆士东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陆士东出具的借条2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本院(2017)苏1282民初818号案件卷宗中),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据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述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13.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朝霞借款1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陈仁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强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