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建平与吴功明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吴功明,吴功财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12657号原告:吴建平,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雷,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兵,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功明,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第三人:吴功财,男,194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第三人儿子。原告吴建平与被告吴功明、第三人吴功财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一九七三年农历四月初六(公历1973年5月5日)的分家约有效;2、判令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地籍号为36-07-03-029的土地房屋中(土地证号09××94)约23平方米房屋为原告所有,具体划分以双方协商为准;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一九七三年农历四月初三(公历1973年5月5日)吴宗申(吴宗森)立下分家约一份,名下房屋分为三份,三个儿子吴功财、吴功水(原告父亲)、吴功明(吴功民)各得一份,1990年底土地测绘办证时集中办理在吴功明名下(地籍号为:36-07-03-029),土地证为义集建(1988)字第09××94号)。原告父亲吴功水于2013年4月7日因病去世,母亲廖云弟、姐吴晓华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房屋的继承,因此吴功水名下的该房屋因继承归原告吴建平所有。被告吴功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分家析产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做土地证时因原告方不在家而做在被告名下,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第三人吴功财陈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才有必要适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表明原、被告、第三人间不存在争议,原告没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对其权益进行救济。因原告没有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也不应陷入诉讼,故本案原告提出与被告没有争议的民事诉讼,属于滥用诉权,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建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佳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