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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卢云杜、林五妹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云杜,林五妹,浙江三高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云杜,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五妹,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韵律,董事长。上诉人卢云杜、林五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4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云杜、林五妹上诉称,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浙江三高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现要求原审被告卢云杜、林五妹支付货款,系接收货币一方,浙江三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胡爱玲审 判 员 陈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