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陈守忠与葛波、任礼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守忠,葛波,任礼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陈守忠(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程盛、刘世宽,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葛波(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任礼东,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再审申请人陈守忠因与被申请人葛波、原审被告任礼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706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苏0706民申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盛、刘世宽、被申请人葛波、原审被告任礼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守忠申请再审称,1、我没有向葛波借款。出具给葛波的三张借条40万元,是葛波帮我到中院协调案件要的好处费,葛波保证十天内协调好。同时葛波出具了一个保证书给我,承诺十天内协调不好,借条作废。而且三张借条和保证书是同一天晚上在我家写的。因为葛波没有协调,之后我们多次要求他退回我们写的三张借条,但他不退,我们在2016年4月1日向开发区公安分局中云派出所报警处理。葛波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应驳回葛波的诉讼请求。2、他起诉时故意提供我们的错误地址,导致送达不到缺席判决。葛波辩称,1、法律文书是以申请人以往在法院判决邮寄的地址送达的,而且诉前保全裁定陈守忠是收到的,陈守忠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有诉讼经验,收到裁定后完全知道我起诉他,是有意回避,我所留的电话号码也是正确的,关于任礼东未收到法律文书,是无稽之谈,灌云法院及中院送达地址都是这个地址。2、对于另一个问题的事实,我不回答,但是陈守忠、任礼东的行为,给我造成了诽谤和诬陷,我保留对他们刑事自诉的权利和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任礼东述称,陈守忠讲葛波能帮我们要钱,但要40万元的好处费。有天晚上,葛波到陈守忠家,我也去的,我说打借条不行,葛波说写保证书给我们,我们当时写了3张不同日期的借条给葛波,同时葛波向我们出具保证书,我和葛波没有经济来往,也不认识。葛波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守忠、任礼东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判令陈守忠、任礼东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陈守忠多次向原告葛波借款,包括:2015年4月20日借款18万元、6月6日借款16万元、11月23日借款6万元,借条对借款期限、利息等未予约定。被告任礼东于2016年1月23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一直未予偿还,引起诉讼。本院原审认为,被告陈守忠向原告葛波借款,双方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守忠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借条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未予约定,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其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任礼东的还款义务,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称任礼东签名系为被告陈守忠的债务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且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既未对担保内容予以约定,也没有注明担保人身份,同时缺乏其他可推定的相关事实,仅被告任礼东的签名不足以形成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保证合同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礼东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陈守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波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葛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守忠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陈守忠、任金城在灌云县法院的执行案件,等待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裁决结果。陈守忠经人介绍与葛波相识,葛波表示愿意为陈守忠去中级人民法院找关系。2016年1月23日,陈守忠按葛波要求,向葛波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18万元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6日的借款16万元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的借款6万元借条一张,任礼东作为任金城父亲也在三张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葛波向陈守忠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葛波帮陈守忠,任金城处理灌云县法院判决书执行事项,现案件在市中院执行局裁决,如中院裁决不能维持灌云法院的裁决,本人自愿将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11月23日陈守忠,任金城借条作废”。后因葛波没协调好陈守忠的委托事项,陈守忠多次要求葛波退回三张借条,葛波拒绝退回。2016年4月1日,陈守忠向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云派出所报警处理,因葛波当时未向陈守忠主张权利,故公安部门未作处理。审理中,葛波承认陈守忠、任礼东没有向其借款。三张借条系其为陈守忠、任礼东维权代理的劳动报酬,应得到法院支持。本院再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不存在合法的借贷事实,而是葛波为陈守忠托人情、找关系形成的债务,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故对葛波要求陈守忠、任礼东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0706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葛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720元(葛波已预交),由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宽卓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