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6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宏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6530号原告:达拉特旗宏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子明,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区居委会二十二街坊***号。委托代理人:刘锁旦,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小玉,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福祥,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文苑街南广场东路东商会大厦*楼***室。委托代理人:郝春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春雷,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拉特旗宏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供暖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锁旦、贺小玉、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卉、卞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顺供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5645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6472.5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达拉特旗宏顺供暖公司接暖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北国花苑小区供暖接网建设,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管网建设工程费。该工程竣工并开始供暖后,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遂答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将全部工程款结清,但仍欠原告工程款利息5645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此笔利息款和被告另外欠原告的10万元的采暖费,两项共计664580元人民币的归还方式和抵押担保另行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北国花苑9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一套作欠原告的10万元采暖费的抵押担保,将该小区9号楼1号底店作利息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10万元,在2016年4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两套抵押的房屋备案至原告名下,并按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了10万元,剩余56468元的利息款却分文未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辨称,1、被告没有欠付亦没有预期支付过原告的任何工程款,所以不会产生更没有欠过原告所谓的”利息”,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达拉特旗宏顺供暖公司接暖协议》,合同约定了供暖管网建设工程费即”碰接费”(50元/平米、贰万平米)100万元和二次管网建设费(必须由甲方施工、费用执行国家预算标准)。合同签订后第二天,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供暖管网建设工程费100万元及二次管网建设费等,共计180万元。2013年到冬季供暖季后,原告不给被告供暖,称被告不付清欠其工程款,就要约定加付利息,被告迫于压力,按照原告的指示写下了利息款564580元的欠条;2、《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用两处房产作为欠付原告两笔款项的抵押。债务还约定了两笔款项的还款方式,其中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不能按时付清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被告直接丧失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在回购期满后一个月内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协议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为无效协议;3、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违反了《物权法》第186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被告没有欠付原告任何本金之债亦没有预期支付过被告任何工程款,故不会产生任何利息,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围绕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宏顺供暖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对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一)《达拉特旗宏顺供暖公司接暖协议》,证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接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北国花苑小区建设供暖管网,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二次管网建设费和碰接费,同时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前付清100万元的管网建设费和碰接费。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质证称,1、对真实性认可,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2、对合同约定的第二天不认可,合同是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但约定2011年7月1日前付款,违反自然规律。(二)欠条,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宏顺供暖公司出具欠564580元的利息款欠条。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欠条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公章是公司项目部的,经办人不知道双方债务已经结清的情况下盖的公章。(三)《以物抵债协议书》,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明确被告欠原告利息款564580元,欠2014年-2015年度采暖费100000元,共计欠款664580元;2、被告以北国花苑9号楼1号底店和9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分别为上述欠款作了抵押。双方还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余款,否则按违约处理,违约金为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三。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经办人是在其不知道债务已经偿还的情况下见到欠条后签订的该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协议无效,即使有效,按照相关约定,双方办理的实际上就是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北国花苑9号楼1号底店备案给了原告作欠款564580元的抵押。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理由同上述质证意见,该合同证明名为买卖实为抵押。二、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宏顺供暖公司对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超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宏顺供暖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原、被告不止涉案这一笔业务往来,还有其他业务,该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原告宏顺供暖公司与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签订《达拉特旗宏顺供暖公司接暖协议》,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为李明诚,协议约定,一、甲方(以下甲方:宏顺供暖公司)为乙方(以下乙方:和宇房地产公司)房屋接暖。规划面积壹拾贰万平方米(以实际贰万平方米交碰接费)。二、乙方按(5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甲方缴纳供热管网建设费,预计壹佰万元。三、乙方建设二次管网线,按照旗人民政府达政府发[2007]85号文件和房管局达房字[2011]39号文件精神,必须由甲方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二次管网建设费用严格执行国家预算标准。乙方负责解决二次管线施工中的各方协调及用电、用水问题。......六、乙方在7月1日前如数缴纳碰接费、二次管网费的可以按时供暖;预期缴款的按照实际竣工时间实施供暖。在供暖期内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供暖中断或达不到约定温度,由甲方对业主承担责任,并折价赔偿乙方供暖设施的投入。供暖时间执行房管局决定。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在18摄氏度2摄氏度。......2011年9月2日,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宏顺供暖公司支付碰接费、二次管网费1800000元。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的经办人为黄小宏。2013年11月28日,原告宏顺供暖公司与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将全部工程款结清,但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欠原告宏顺供暖公司工程款利息,由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宏顺供暖公司出具了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宏顺供暖公司利息伍拾陆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整(564580元),经办人为李明诚,并加盖了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北国花苑项目部印章。2014年10月27日,原告宏顺供暖公司与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的交款人为黄小宏,协议约定,一、截止2014年10月27日,乙方拖欠甲方利息款(大写)伍拾陆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整,小写564580.00元,9号楼2014年-2015年采暖期供暖费(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以上两项欠款共计(大写)陆拾陆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整,(小写)664580.00元。二、乙方同意用北国花苑9号楼房屋作抵押,位置9号楼3单元502室一套,面积141.28平米,9号楼1号底店一套,面积422.64平米。房屋抵押价1500元每平米,总价845880.00元抵押乙方欠甲方债务。三、办理该抵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四、甲方同意乙方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前2014年-2015年供暖费壹拾万元整,甲方退给乙方9号楼3单元502室及合同,2016年4月15日欠付清余款,甲方退给乙方9号楼1号底店。在此期间甲方对此房屋不做另行处理,在上述约定期限乙方未能按时付清欠款,乙方丧失房屋的所有权。五、乙方保证该抵债物没有任何产权纠纷及任何经济纠纷,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六、若乙方不能按时回购该抵债物,乙方应于回购期满后一个月内给甲方办理产权登记的所有手续,甲方以1500元每平米的抵押价补给乙方多余平米的相应金额。七、双方必须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否则向对方承担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八、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同时原告宏顺供暖公司与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将北国花园小区9号楼1号底店出售给原告宏顺供暖公司。另,原告宏顺供暖公司先后向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国花苑小区供暖面积大概6000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达拉特旗宏顺供暖公司接暖协议》、欠条、《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二次管网费、供暖费、利息款的义务,现被告按照约定未完全履行义务,将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利息款5648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辩称供热管网建设工程费即”碰接费”在接暖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已经超额支付。因2011年9月1日,原告宏顺供暖公司与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李明诚签订接暖协议,2011年9月2日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的交款人黄小宏向原告宏顺供暖公司支付1800000元,但在2013年11月28日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的经办人李明诚向原告宏顺供暖公司出具了欠利息564580元的欠条一支并加盖了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国花苑项目的印章,并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的经办人黄小宏与原告宏顺供暖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并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印章,所以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的李明诚、黄小宏参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暖协议、支付款、结算、以物抵债等过程,二人清楚原、被告双方资金的支付过程,故对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辩称《以物抵债协议书》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为无效协议,因《以物抵债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时回购股该抵债物,乙方应于回购期满后一个月内给甲方办理产权登记的所有手续,甲方以1500元每平米的抵押价补给乙方多余平米的相应金额。但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在回购期满后未给原告宏顺供暖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宏顺供暖公司亦未向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支付多余平米数的相应金额。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宏顺供暖公司请求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486472.56元,因原告宏顺供暖公司所请求的该违约金是依据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宏顺供暖公司工程款产生的利息564580元为基数计算的,但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宏顺供暖公司出具的欠利息564580元的欠条,即为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向原告宏顺供暖公司承担的利息,现原告宏顺供暖公司请求被告和宇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偿还欠付工程利息564580元的违约金486472.56元,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宏顺供暖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宏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利息款564850元。二、驳回原告达拉特旗宏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9元减半收取7129.5元,由原告达拉特旗宏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8元,由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