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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天津斗逊精密注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天津斗逊精密注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102号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865721995。负责人:史鹏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前,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斗逊精密注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22984937K。法定代表人:徐正和,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斗逊精密注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94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葛建中代理审判员  崔成元代理审判员  林松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