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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岛利百时纺织有限公司、张兰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利百时纺织有限公司,张兰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利百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青岛利百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百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兰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利百时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协议系因被上诉人将年满50岁退休,目的是对可能产生的补偿、费用进行一次了断,协议中被上诉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不再以任何理由提起仲裁和诉讼。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必须先确定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才能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开始同意另行起诉,以显失公平为由确认协议无效,后又未起诉,现已超过一年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兰英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是职工退休时享有的法定福利待遇。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兰英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利百时公司支付张兰英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15000元;2、诉讼费用由利百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如事实,张兰英述称2008年5月5日到利百时公司从事缝纫工工作。201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部分内容包括:“甲方:青岛利百时纺织有限公司,乙方:张兰英;一、甲、乙双方均同意于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叁仟元;三、在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和债权债务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保险费、带薪年假工资、工伤等等),双方一次性了断。乙方的身体状况不存在任何影响本协议生效的情况,除本协议外,乙方放弃任何可向甲方主张权利的任何权利,一切以本协议为准。双方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也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的其他要求。今收到青岛利百时纺织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人民币叁仟元。收款人:张兰英。”2015年11月19日,张兰英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所在单位为张兰英。张兰英系孟兆熙之母,1994年6月10日,山东省茬平县王老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孟兆熙办理了编号为第3号的独生子女优待证。张兰英退休时青岛市上年度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一审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张兰英以青岛利百时纺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张兰英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150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6)第6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兰英的仲裁请求”。该裁定下发后,申请人张兰英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被申请人青岛利百时纺织有限公司未起诉。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张兰英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未向法院申请撤销,故《协议》合法有效。但张兰英要求利百时公司支付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系在办理退休后才与利百时公司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协议》时,张兰英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且从利百时公司给付张兰英的补偿金额看,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将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列入约定项目,故利百时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主张不支付张兰英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辩称,一审不予支持。张兰英系独生子女父母,在利百时公司退休,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退休时应由利百时公司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张兰英要求利百时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利百时公司应支付张兰英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4535.9元,计算方式为48453元×30%。据此,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利百时公司青岛利百时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兰英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4535.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百时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利百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兰英独生子女父母一性养老补助金。为独生子女父母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是一项政策性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张兰英并没有明示放弃该补助金,现张兰英主张利百时公司支付该项补助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利百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利百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孙 琦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速成书记员 魏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