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佳君与周熙杰、樊芮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君,周熙杰,樊芮伶,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王佳君,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灿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熙杰,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是孝感监狱,被告:樊芮伶,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周建平,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孝昌县,原告王佳君与被告周熙杰、被告樊芮伶、被告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周熙杰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周熙杰、樊芮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熙杰、樊芮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3、被告周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熙杰、被告周建平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周熙杰200万元,借款期4个月,月利息为本金的2%;如未按期还款,承担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周建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转帐出借200万元。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熙杰答辩称,这笔借款属实,但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审理,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再行处理;在借款后曾转交5万元给周建平清偿利息,应予扣减;借款与被告樊芮伶无关。被告樊芮伶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建平答辩称,收到被告周熙杰转交的5万元,当时约定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本息。我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应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熙杰、樊芮伶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原告王佳君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被告周熙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200万元,借款期4个月(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月息2%,乙方于借款到期时付清利息及本金,偿还顺序先息后本;如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人对上述约定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书由出借人王佳君、借款人周熙杰及连带保证人周建平签名。2015年1月24日,原告王佳君通过银行转帐被告周熙杰200万元,其后,被告周熙杰转交周建平5万元清偿借款。2015年6月9日原告为诉讼追讨债权支出3万元律师费。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周熙杰吸收包括王佳君等人在内的公众存款等,作出刑事判决,该判决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鄂刑终166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银行转帐、发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刑终16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核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建平签名确认担保,该协议有效。该笔借款已经刑事案件审理,依法可以在刑事案件中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或者通过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熙杰、被告樊芮伶承担还款等责任的诉讼请求暂不予审理。被告周建平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借款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承担追讨债务的开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时付清本息,清偿顺序先息后本,因此该5万元还款用于扣减利息,5万÷(200万×2%÷30天)=37.5天,5万元可以抵扣38天利息,剩余利息自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佳君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佳君借款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2%为标准,自2015年3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佳君律师费3万元;四、被告周建平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履行的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周熙杰、被告樊芮伶追偿;五、驳回原告王佳君对被告周熙杰、被告樊芮伶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500元,由被告周建平负担(此款原告王佳君已预付,被告周建平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佳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