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桂彬与被告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彬,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101号原告:郑桂彬,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学芳,社区主任。原告郑桂彬与被告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庄社区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庄社区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东三里汪村(现富康新村一组)村民,1999年9月份村委急需还贷借用原告存单一张1560元,用于偿还基金会贷款,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郭庄社区村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7日郯城县泉源乡东三里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三里汪村村委)向原告郑桂彬借款1560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1999年9月7号借用村借郑桂彬存款单1560元(壹仟伍佰陆拾元)还基金会代款利息从借之日起按原基金会利息计算经手人毛善杰2000.元5”。该欠条上加盖“泉源乡东三里汪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另查明,郯城县泉源乡东三里汪村于2003年更名为泉源乡富康新村一组,2014年11月又合并于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东三里汪村村委向原告郑桂彬借款1560元,有原告出具的加盖东三里汪村村委印章的欠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东三里汪村村委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1560元。由于村居规划调整,东三里汪村更名为富康新村一组,后又合并于郭庄社区,合并后的债权债务应由郭庄社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庄社区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约定按照原基金会利息计息,原告主张由于原基金会利息无法查明,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庄社区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桂彬借款156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0元为基数,自199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