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鲍代兄与吴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代兄,吴全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389号原告:鲍代兄,女,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吴全福,男,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鲍代兄与被告吴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代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代兄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吴全福因浇地用款向我借款现金478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据(借款合同)一枚,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约定月利率3%,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780元及利息2103元(4780元×0.02元×22个月,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计6883元;(二)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款至本息偿清止;(三)要求被告包建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吴全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吴全福向原告鲍代兄借款,并为原告鲍代兄出具金额为4780元的借据(借款合同)一枚,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2月31日,约定借期内及逾期月利率均为3%。原告鲍代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借据(借款合同)一枚,被告吴全福在原告处借款4780元,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代力吉镇代力吉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全福系代力吉嘎查村民,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鲍代兄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全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全福在原告鲍代兄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全福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吴全福偿还借款本金4780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全福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鲍代兄借款本金人民币4780元;二、被告吴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鲍代兄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佟 呼 和人民陪审员 苏 全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