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国群、金东生等与沈继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群,金东生,沈继红,陈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796号原告:马国群,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金东生,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清,绍兴市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继红,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陈亚文,女,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马国群、金东生与被告沈继红、陈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继红、陈亚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群、金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沈继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陈亚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2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初,被告沈继红因承接工程需要,向两原告借款29万元,并于2015年4月4日立下承诺书一份,言明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归还,因逾期归还,又于2015年4月15日立下承诺一份,言明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从2014年1月起至还清日止计算利息。此后,两被告仅归还了4万元利息,29万元本金和剩余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沈继红、陈亚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承诺书1页,拟证明被告沈继红承诺向两原告所借的29万元于4月15日归还,后因被告沈继红未能按期归还,再次承诺于5月10日归还,若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从2014年1月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陈亚文提供担保,期限自借款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沈继红、陈亚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继红与两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其向两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为证,可以认定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沈继红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其龙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亚文自愿为被告沈继红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沈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继红、陈亚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继红归还原告马国群、金东生借款2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亚文对被告沈继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9720元,由被告沈继红、陈亚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