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615、10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粤0106民初1190案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粤0106民初1190案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615、10616号上诉人[(2016)粤0106民初20603号案被告、(2017)粤0106民初1190案原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志先,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2016)粤0106民初20603号案被告、(2017)粤0106民初1190案原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惠雄,该公司社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睿,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婧,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16)粤0106民初20603案原告、(2017)粤0106民初1190案被告]:祝荣军,男,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詹俊妮,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韵,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荣军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603号、(2017)粤0106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祝荣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8760元;二、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祝荣军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289元;三、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对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祝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由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广州分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祝荣军工作不作为、失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使公司遭受185万元损失,乐金广州分公司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祝荣军的岗位及职责都明确要求其对费用差异情况进行管控,两上诉人也对此提交了制度规定。本案属于不履行制度规定导致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应当考虑由祝荣军对于其履行制度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我方提交的部分证据在裁判文书中未进行回应,又认为我方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单方制作就不采纳。本案中祝荣军是未履职的不作为违规,因果关系就是祝荣军没有履职。关于年休假的问题,我方原审提交了第三组证据证实我方主张,原审法院却在文书中称我方未提交证据。本案仲裁庭忽视祝荣军属于不作为的性质,要求我方举证证实其“直接行为导致损害后果”,致使裁决有误。原审法院因我方提交大量证据,在庭审举证环节中多次打断我方举证,并对关键证据不认真审查,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乐金广州分公司无须支付祝荣军年休假工资32289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五项,改判乐金广州分公司与祝荣军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乐金广州分公司无须支付祝荣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876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乐金公司不承担年休假工资32289元及赔偿金608760元的补充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祝荣军承担。祝荣军答辩称:我没有上诉人所陈述的违纪行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上诉人依据的惩戒规定和明细均是其单方制作,且并无证据证实其所述的损失与我有关联及我应承担直接领导责任。2015年上诉人将我派往湖南任支社长,侧面反映我并没有上诉人所述的失职情况。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29证实我在职期间是严格按照流程进行经营,其所述的差异数额是由上诉人的债务部门负责。费用差异处理方案等证据也印证了我不掌握公司的财务章及公章,我对上诉人所述的费用问题是没有权限的。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应当支付赔偿金。探亲假及年休假不是同一个概念,上诉人主张探亲假抵消年休假是没有依据的。且上诉人提交的探亲假大部分显示是周末,我家在广州,被派往湖南,我利用周末回家探亲,上诉人也从未以此为由扣除年休假,且没有证据证实我休了探亲假。上诉人也确认我2015年、2016年休年休假的天数,应当支付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乐金公司作为乐金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乐金广州分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针对被上诉人到武汉片区卖场前有无进行审计、武汉片区何时设立以及上诉人有无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三个问题,庭后两上诉人提交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武汉片区卖场设立时间为1998年5月13日。对另外两个问题两上诉人书面回应如下:被上诉人的上一任离职时办理了交接并进行了审计,但该资料涉及其他保密内容,不能提交给法庭。关于被上诉人年休假的问题,两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主张。针对同样的问题,被上诉人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如下:武汉片区卖场设立时间为1998年5月13日;被上诉人的上一任离职时与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不清楚公司的审计情况;被上诉人休假是需要在系统申请的,如已休则在公司OA办公系统可查询到记录,如两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我已休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无异议,并认为武汉片区卖场已设立19年,费用差额问题一直由两上诉人债权部门处理,与被上诉人无关;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属于单方所出具的说明,证据三性都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是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以被上诉人“在湖北支社任职期间存在违纪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理由没有明确解除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则称解除通知书的理由与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之前提的不一样。被上诉人称事前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就武汉工贸费用差异问题找其谈话时,其已经对费用的差异作出了说明。结合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故推定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是以被上诉人在湖北支社任职期间疏于管理造成武汉工贸费用差异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首先,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疏于管理造成武汉工贸费用差异,存在武汉工贸费用差异的依据来源于内部的审计报告,然该证据属于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缺乏客观性。其次,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以属于秘密为由提交给法院的内部审计报告不完整,即使如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所言该审计报告属于秘密,亦不构成不提供证据、不提供完整证据的合法理由,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并没有明确其解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依据,本院难以对其当时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故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高于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算,即20292元(6764元/月×3)。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乐金广州分公司应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最高补偿年限不超过十二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7008元(计算公式:20292元×12×2=487008元)。原审判决按照15年计算赔偿金,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未能提供安排被上诉人已休完年休假或已用探亲日期抵销年休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乐金广州分公司为乐金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总公司是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主体,故若乐金广州分公司不能承担所负债务时,乐金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603号、(2017)粤0106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603号、(2017)粤0106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祝荣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70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共计40元,由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银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