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枝香、高琪等与史浩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枝香,高琪,史浩杰,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4336号原告:姜枝香,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高琪(兼原告姜枝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史浩杰,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白龙路86号。负责人:于春家,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室。负责人:齐登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晖,公司职员。原告姜枝香、高琪与被告史浩杰、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琪,被告史浩杰、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晖,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负责人于春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枝香、高琪诉称,2016年10月5日15时5分许,被告史浩杰驾驶鲁F×××××号半挂牵引带鲁FC9**挂重型半挂车顺乳山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黄山路交叉口时,与高胜云骑行或推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胜云伤,经医院拯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高胜云骑行或推行无法认定,部分责任事实不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2.39元、死亡赔偿金473175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02007.39元。被告史浩杰辩称,我系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雇佣司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5时5分许,被告史浩杰驾驶鲁F×××××号半挂牵引带鲁FC9**挂重型半挂车顺乳山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黄山路交叉口时,与高胜云骑行或推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胜云伤,高胜云花医疗费602.39元,经医院拯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高胜云骑行或推行无法认定,部分责任事实不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另查明,死者高某于1951年1月19日出生。姜枝香与高胜云系夫妻关系,姜枝香与高某育一子即原告高琪。高胜云父亲高秀敏、母亲于珍风已去世。高某前2001年8月13日购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黄埠崖村李昌元房屋四间,并自2002年起一直在此居住。再查明,史浩杰系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雇佣司机。鲁F×××××号半挂牵引带鲁FC9**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名下,该在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210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修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村委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鲁F×××××号半挂牵引带鲁FC9**挂重型半挂车在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由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余额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驾驶人的责任予以赔付。本案争执焦点一、死者高胜云的户口性质。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以死者高胜云户口性质系家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高胜云系城镇居民,并提供高胜云房产证及买卖协议,证实其在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黄埠崖村购买房屋,并提供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黄埠崖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其自2002年在此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执焦点二、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被告史浩杰驾驶重型车由东向西在双向八车道靠中间隔离带最右车道行驶,在遇高胜云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采取紧急措施不当,将已过中心线的高胜云撞倒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死者高胜云的年龄及在家庭中起到的作用,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原告提供购车收据,但未提交修车费用发票,无法证实其车辆损失,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姜枝香、高琪的经济损失为:1、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医疗费602.39元;3、死亡赔偿金(34012元/年×15年-100000元)×70%+100000元=387126元;4、丧葬费26230元×70%=18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枝香、高琪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枝香、高琪医疗费602.39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枝香、高琪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枝香、高琪死亡赔偿金287126元;五、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枝香、高琪丧葬费18361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416089.39元,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姜枝香、高琪要求被告史浩杰、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三原告负担228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