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7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松与被告王玉录、徐州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松,王玉录,徐州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7547号原告:张立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战宏,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玉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庞夹路58号刘马路村民委员会内。法定代表人:王行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路46-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立松与被告王玉录、徐州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通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宁战宏,被告王玉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信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1262.21元、误工费32574元、护理费10340元、营养费4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合计165672.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6时许,王玉录驾驶康信通信公司所有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钱塘江北路新沂市凤凰苑小区东门北侧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的张立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张立松受伤,王玉录弃车逃逸。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玉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松无责任。另查,王玉录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康信通信公司,康信通信公司为该车在太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张立松多处骨折,三被告应赔偿损失。王玉录辩称,与张立松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替张立松支付医药费30500元、护理费3000元;张立松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核算,超出部分应依法驳回。法律规定凡是保险公司免责一方或者限制一方责任条款的,必须向投保人说明法律责任和后果,否则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三责险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尽到详细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关于免赔的约定应无效,保险公司应该履行三责险赔款的义务。康信通信公司未作答辩。太保新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有逃逸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张立松各项诉讼请求应该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6时许,王玉录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钱塘江北路新沂市凤凰苑小区东门北侧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的张立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立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玉录弃车逃逸。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玉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松无责任。张立松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颅内出血,双侧额颞叶脑撕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幕挫伤、大脑镰挫伤、额骨及两顶骨多发骨折、左侧第1-6右侧第2-4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两肺挫伤、肝囊肿,张立松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31262.21元。2017年5月16日,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立松左侧第1-6肋骨及右侧第2-4肋骨(共9根)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张立松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2016年6月29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张立松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作出车损评估报告,该车的估损价值为1500元。张立松系江苏安厦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人岗位已五年,非该公司正式员工。王玉录系康信通信公司的员工,王玉录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康信通信公司名下,康信通信公司为该车在太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玉录为张立松支付了医疗费30500元、护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立松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明细清单、病情证明书,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王玉录提供的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十五张,护理费收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玉录驾驶机动车与张立松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立松受伤,王玉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松无责任,王玉录应对张立松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玉录系康信通信公司的员工,驾驶康信通信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张立松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立松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即康信通信公司向张立松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录不承担赔偿责任。太保新沂支公司为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保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王玉录弃车逃逸,太保新沂支公司有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立松的下余损失由康信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立松的损失,张立松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有相关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立松左侧第1-6肋骨及右侧第2-4肋骨(共9根)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对张立松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张立松系农村居民,生活来源于其劳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606元/年(即48.24元/天)计算;张立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颅内出血,多处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根据张立松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张立松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天。张立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工作而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张立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张立松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立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本院依据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认定张立松财产损失1500元。张立松因交通事故致伤,本院结合就医地点、因伤治疗情况,对张立松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张立松的主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张立松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262.21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误工费5788.8元(48.24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150元/天×32天+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0424元(1760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3375.01元。太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立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赔偿误工费5788.8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70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312.8元,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太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张立松107812.8元(1万元+96312.8元+1500元)。张立松的下余损失25562.21元(133375.01元-107812.8元),由康信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立松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立松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7812.8元;二、徐州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立松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562.21元;三、驳回张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25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2076元,由徐州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