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3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凤妹与嵇庆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妹,嵇庆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245号原告:沈凤妹,女,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嵇庆钧,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沧浪社区英武中路198号。负责人:钱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荃微,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陵区华海货物配载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106号(朝苏农副产品冷冻批发市场18号营业房)。经营者:裴华海,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女,该服务部职员。原告沈凤妹与被告嵇庆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广陵区华海货物配载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华海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凤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被告嵇庆钧、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荃微、被告华海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嵇庆钧、华海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996元;2.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嵇庆钧驾驶苏K×××××重型货车与沈民欢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浙E×××××轿车车上人员沈凤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认定,沈民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嵇庆钧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伤,构成两个八级、两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被告嵇庆钧驾驶的苏K×××××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意见;本案的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尚在劳作,故误工费用不应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按实际产生为准,实践中一般按10元/天计算,结合到本案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户口,并且居住在农村,也没有在城镇工作;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6000元。被告嵇庆钧、被告华海服务部与被告人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沈凤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病历卡3份、出院小结1份、医学情况鉴定表1份、医疗费发票20份及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误工期限。4.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单2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证明驾驶员的身份情况。5.交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寿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病历本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胰岛素注射液并非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用药,具体用药是否合理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营运证。对证据5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发票存在联号的现象。被告被告嵇庆钧、被告华海服务部与被告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嵇庆钧驾苏K×××××7重型货车与沈民欢驾驶浙E×××××8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浙E×××××8轿车车上人员沈凤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认定,沈民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嵇庆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7年5月30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道标》两个八级、两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9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被告嵇庆钧驾驶苏K×××××7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嵇庆钧为被告华海服务部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华海服务部庭审中承认投保时被告人寿公司已经告知其非医保费用人寿公司不予赔偿。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95395.64元,以原告诉请的95309.29元为准(含非医保费用12079.63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半月,根据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6385元/年÷12个月×2.5个月=11746.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3个月,90天×30元/天=27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7237元/年×16年×38%=28720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9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为420147.17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沈民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嵇庆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嵇庆钧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嵇庆钧为被告华海服务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任务,应由被告华海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赔偿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公司抗辩称原告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与道路营运证,因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属于免责事由,故该拒赔理由不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湖州市户口迁移暂行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湖州市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故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被告华海服务部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扣除,故本院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经本院核算,非医保费用为12079.63元,其中商业三者险部分非医保费用为10812.22元[12079.63元×(95309.29元-1万元)÷95309.29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20147.17元-2100元-10812.22元-120000)×30%+120000元,应赔偿206170.49元;被告华海服务部应赔偿原告3873.67元[(2100元+10812.22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凤妹206170.49元。二、限被告广陵区华海货物配载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凤妹3873.67元。三、驳回原告沈凤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原告沈凤妹承担135元,由被告广陵区华海货物配载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