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国江、李晓风、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曹雁、延安市聋哑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江,李晓风,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曹雁,延安市聋哑学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风。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号楼。法定代表人:刘科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一,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陕西延长县安河镇桐椐村村民,现住宝塔区火车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聋哑学校。住所地:宝塔区文化沟。法定代表人:魏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东,该校职工。上诉人王国江、李晓风、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上诉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一、上诉人李晓风、被上诉人曹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被上诉人延安市聋哑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2、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102040元,其中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有责任是错误的,护理费计算错误。没有赔偿交通费错误,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晓风辩称,和上诉意见一致。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和王国江没有关系。王国江自己都说是三条腿桌子,证明自己明知道桌子是破损的。伤是工地伤的,但是致残是医疗事故,后期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应该起诉致残的诊所。延安市聋哑学校辩称,合同上体现出来他们不能动任何学校的物品作为施工的工具,而且合同的签订和王国江没有关系。曹雁辩称,工地上有施工设备,王国江作为成年人没有安全意识,此次事故王国江应该承担责任。李晓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确认有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52840元错误,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王国江的伤残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确认的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错误,只承担致伤的责任,致残的责任是私人诊所医疗事故造成的。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王国江不听从指挥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且当时王国江让他给一万元就不用管了,王国江自己去私人诊所看病,他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王国江辩称,原审的伤残计算是正确的,误工费按照规定计算,伤残是工地上受伤造成的,不是医疗事故造成的,导致王国江受伤自身并没有过错,而且出事的时候李晓风并不在场,此次事故王国江不负任何责任。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曹雁对李晓风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延安市聋哑学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案和学校无关。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确认有误。王国江致残是医疗事故造成的,工地上只是致伤了。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他公司和李晓风没有任何关系,他公司部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聋哑学校是工程发包人,合同上明确约定聋哑学校负责安全管理,聋哑学校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王国江辩称,王国江是因工地上受伤之后形成的伤残。王国江是架子上摔下来受伤的,并没有故意,所以王国江不应该承担责任,聋哑学校和昌新公司签订合同在后,是直接责任人,聋哑学校要承担责任。李晓风辩称,和他的上诉意见一致。延安市聋哑学校辩称,学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曹雁对上诉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王国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5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001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延安市聋哑学校将学校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雁为具体施工负责人,被告曹雁将该工程的轻工口头约定分包给被告李晓风,每平米轻工费6.5元,被告李晓风雇佣原告王国江,每天工资120元。2016年5月2日原告王国江在干活过程中从床架子的挂梯上摔下受伤,后被告李晓风将原告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但未住院,在个人冯延平诊所治疗,被告李晓风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并且派人护理45天。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王国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王国江左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期限90天。2016年6月22日被告延安市聋哑学校与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风雇佣原告王国江干活,并在被告李晓风承包被告曹雁挂靠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晓风与原告王国江的雇佣关系成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李晓风对原告王国江在工地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被告曹雁、李晓风不具备相应资质,被告曹雁还将工程轻工承包给被告李晓风进行施工,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曹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王国江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李晓风的赔偿责任。被告延安市聋哑学校将维修工程合法承包给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合同,其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延安市聋哑学校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2016年度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国江虽已年满52周岁,但从其受伤前在工地上从事的工作来看,其还具有劳动生产能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未超出2016年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王国江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2天,根据当地误工赔偿标准,每天100元,误工费应为19200元,但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7000元,未超出规定,故原告王国江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70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每天100元,被告李晓风已雇用人护理45天,实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城镇居住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当依据农村户籍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在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延安市聋哑学校打工,证明有合法收入,故依据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起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晓风垫付的医药费应纳入总损失中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5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04690元。以上经济损失应根据提供劳务方及接受劳务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按3:7责任划分,被告之前垫付的费用应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晓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江的经济损失73283元,减去被告李晓风已支付10000元,再应向原告王国江支付经济损失63283元;二、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曹雁对上述被告李晓风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延安市聋哑学校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缓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晓风负担1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是否合理。关于伤残赔偿金,王国江提供了在城镇的居住证明,且提供证明有合法收入,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护理期限虽然经鉴定为90天,但王国江受伤后李晓风雇人护理了45天,故再应计算45天的护理费;误工费是在一审起诉时王国江本人主张17000元,故应以17000元认定;关于交通费,王国江并未实际住院,且李晓风带其到医院进行治疗,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王国江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安全责任尽注意义务,且工地也提供了相关施工的配套设备,聋哑学校明确表示学校的相关设施不能使用,但王国江明知该规定,还擅自使用学校相关设施进行施工,自身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将责任划分为王国江承担30%的责任,提供劳务方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3、延安市聋哑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延安市聋哑学校与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将维修工程承包给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权利义务便转移至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聋哑学校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4、昌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王国江的伤残赔偿金等致残费用的连带责任。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国江的致残是因治疗造成的,且该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明知曹雁、李晓风不具备相应资质,曹雁又将工程轻工承包给李晓风,李晓风又雇佣王国江,故王国江的经济损失,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曹雁、李晓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上诉人王国江、李晓风、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3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