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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卢宇东与天津华业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泛太平洋大酒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宇东,天津华业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泛太平洋大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466号原告:卢宇东,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华业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泛太平洋大酒店,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张自忠路1号。负责人:粘为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宇东与被告天津华业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泛太平洋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宇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左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宴会费用699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原告与吴xx登记结婚,双方定于2017年5月7日举行婚礼,在被告处办理婚宴,为此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婚宴合同”,并同时交纳了定金19315.8元,后原告又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婚宴费用50589元,以上合计69904.8元,原告与配偶因感情不和,二人决定不再举行婚礼,原告并于2017年5月2日在x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原告现在直接彩礼损失15万元,至今未能追回。原告与被告确定不再举行婚礼之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立即到被告单位告知了被告的单位餐厅经理,然后由餐厅经理向公司总经理汇报,被告单位领导明确告知,已经交纳的费用均不退还。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在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不同意退还费用,应当证明其实际的经济损失,但事实上被告没有采买材料,也未置办酒席,无任何的经济损失,不同意退还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本案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原因系原告单方违约造成,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婚宴费用总额有两部分构成,即定金与尾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金作为违约一方无权主张退还,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当依约承担合同全部的费用;3.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预留了场地并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已造成较大数额的经济成本。被告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未在本案提起反诉,已经是考虑到了原告自身的损失,所以从法律上和合同的约定上,原告都没有向被告主张退还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婚宴合同》,约定原告与案外人吴xx在被告处举行婚礼。合同约定举行婚礼的时间为2017年5月7日,餐费为4599元每桌,宴席为19桌,婚宴总价款为87381元。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缴纳19315.8元作为宴会的定金,2016年12月31日缴纳全款的80%,2017年4月7日前原告需将剩余尾款缴纳给被告。关于取消婚宴,双方约定:婚宴举行前180天及以上取消婚宴,酒店收取总费用的30%;婚宴举行前90-179天内取消婚宴,酒店收取总费用的80%;婚宴举行前89天内取消婚宴,酒店收取总费用的100%。2016年5月3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缴纳了19315.8元作为宴会的定金,2017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589元,共计缴纳了69904.8元。2017年4月30日,原告因与案外人吴xx感情破裂,双方决定不再举办婚宴,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在微信中告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取消婚宴的事宜。2017年5月7日,原告并未如期在被告处举行婚礼。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吴xx经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婚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并未如期在被告处举行婚礼,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对定金部分的约定,原告主张约定的定金为19315.8元,被告主张约定的定金为合同全款(87381元)的30%即26214.3元,而原告并未缴齐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则本院认可双方约定的定金为17476.2元。其余部分原告已缴纳的金额为预缴款。关于取消活动扣除费用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的约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发生实际损失,扣除的费用过高,希望被告扣除的费用降低为合同预交的定金数额即19315.8元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属于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申请人依法有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权利。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由于原告通知被告取消婚宴时,已经临近原本双方约定的婚宴举行日,对于大型宴会,主办方会提前进行一定的准备工作,原告取消婚宴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一定损失,结合被告举行婚宴所能获得的预期利益,本院酌定被告需缴纳的违约金应为合同全款(87381元)的35%,即30583.35元,则被告应在扣除30583.35元后,返还原告39321.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业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泛太平洋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宇东人民币39321.45元;二、驳回原告卢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天津华业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泛太平洋大酒店负担435元,原告卢宇东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姗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