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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常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909号原告:陈常芝,男,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胜洋,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常芝与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常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又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常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胜洋、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以徐明松为被告,后撤回对徐明松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常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常芝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74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83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7204.2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2时10分许,徐明松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停于射阳县辉山乳业奶牛养殖场门前土质路段时,该车乘坐者谢建红在开车门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明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明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6元/年计���;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认可150元。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2时10分许,徐明松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停于射阳县辉山乳业奶牛养殖厂门前土质路时,该车乘坐者谢建红在开车门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常芝饮酒后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陈常芝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常芝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发生医疗费7360.09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明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常芝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徐明松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陈常芝在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辉山乳业给瓦工做小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5日对陈常芝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常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第3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肌腱损伤未遗留明显后遗症,其伤情不足以评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1840.6元,由陈常芝预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明松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诊疗证明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常芝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亦予以采信。4.徐明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常芝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5.陈常芝在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辉山乳业给瓦工做小工,故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陈常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陈常芝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7360.09元,与伤情相吻合,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144元;4.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180天=19800元;5.护理费:34809元/年÷365天×(45+8)天=5054元;6.交通费:根据陈常芝伤情,本院酌定500元;7.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认定损失计34668.09元,其中1-3项合计8314.09元,4-6项合计25354元,第7项1000元。以上陈常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陈常芝8314.0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陈常芝25354元;由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常芝财产损失1000元。综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常芝34668.09元(8314.09+25354+1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常芝支付赔偿款计34668.09元(汇至-户名:陈常芝,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二、驳回原告陈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后收取365元,鉴定费1840.6元,合计220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