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程水兵与周琼、康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水兵,周琼,康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268号原告:程水兵,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琼,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康佳文,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女,系被告康佳文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程水兵与被告周琼、康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被告周琼、被告康佳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水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琼偿还原告程水兵借款50000元;2、被告康佳文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周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康志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康志中向原告借款在康志中与被告周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康志中于2016年5月25日因病去逝。被告康佳文系康志中与被告周琼之子。被告康佳文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琼辩称,被告周琼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康志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周琼不清楚,亦未在借条上签名。康志中因病去世,无遗产。被告康佳文辩称,被告康佳文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康志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康佳文对此事不知晓。被告康佳文自愿放弃对康志中遗产的继承。原告程水兵、被告周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被告康佳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琼、康佳文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有异议,认为康志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周琼、康佳文不知晓。借条上所记载的“康志中”系康志中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周琼提交的房地产权益转让合同(尹铭)、还款协议书(康振)各一份有异议,认为房地产权益转让合同中所涉康湾一品的85平方米的门栋,现未建成,且未履行,该房产亦未取得房产证明,故该协议应属无效;还款协议书的130㎡的商品房及停车位现未建成,亦未履行,且该房产未取得房产证明,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且被告周琼、康佳文皆认可借条上所记载的“康志中”系康志中本人所签,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琼提交的房地产权益转让合同(尹铭)、还款协议书(康振)各一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拟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康志中(已去世)向原告程水兵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程水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元。康志中。2015年3月19日。”事后,原告向康志中催讨未果。2016年5月25日,康志中因病去世。另查明:1993年3月8日,康志中与被告周琼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9月3日补办结婚证。2016年4月15日,康志中与被告周琼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被告康佳文系康志中与被告周琼之子。康焕清系康志中之父,陈保芝系康志中之母。还查明:2016年11月21日,康焕清、陈保芝自愿放弃对康志中遗产的继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佳文表示放弃对康志中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琼的前夫康志中生前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康志中与被告周琼于1993年3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故本案借款发生在康志中与被告周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琼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康志中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为康志中与被告周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康志中死亡,被告周琼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琼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琼辩称,被告周琼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康佳文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周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康佳文继承了康志中的遗产,且被告康佳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自愿放弃对康志中遗产的继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佳文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周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康佳文辩称,被告康佳文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琼向原告程水兵偿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哲审判员 张新云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