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安诚财保运城分公司、XX、尚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XX,尚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1077号原告:李伟,男,1991年12月12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艳霞,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江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XX,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岁平,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系被告XX之父。被告:尚盼,女,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X村南门巷***号,农民,系被告XX之妻。原告李伟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诚财保运城公司)、XX、尚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霞,被告安诚财保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瑞、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2923.6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22时,被告XX醉酒后无证驾驶被告尚盼的晋MRB7**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芮城县阳城镇前往风陵渡镇开发区,当我驾驶的车辆在前方行使中,被后面XX驾驶的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芮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我C5-6、C6-7椎间盘突出、右侧额部头皮血肿等,在风陵渡经济开发区骨伤医院住院11天。该起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60.6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拖车费900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吊车费500元、车损17938元、车辆贬值费5095元,共计42923.65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运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风陵渡骨伤专科医院入院证、诊断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检验报告共计17张,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360.65元;2、芮公交认字(2017)第17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XX醉酒后无证驾驶其��告尚盼所有的晋MRB7**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3、运市顺许字(2017)第009号价格评估书,拟证明原告驾驶其父李俊停晋MJ22**桥车,因此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修复费用为17938元,评估费3000元;4、运市弘评字(2017)第018号价格评估书,拟证明此事故导致晋MJ22**桥车贬值损失为5095元,评估费用1000元;5、风陵渡开发区九方汇通汽修厂收据,拟证明托运事故车辆费用900元;6、任海洋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该起事故使用其吊车费用500元;7、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XX所驾驶的晋MRB7**货车,被保险人为尚盼,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2017年9月22日。安诚财保运城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被告XX属于醉酒驾驶,事故认定XX负全��,对原告发生的医疗抢救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请求的拖车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不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XX辩称,我儿子XX驾驶的车辆,由于当晚雨夹雪,视线不好,刹车不及时而追尾。事故发生后我询问了原告的朋友,他们也喝酒了,车在路旁停着,没有打开双闪,也没有放警示标志,原告也有责任,我儿子不应负全责。被告XX提供如下证据:芮城县人民医院2017年4月21日住院病案11张,拟证明被告曾于2017年4月3日因急性重度杀虫双中毒住院治疗。尚盼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XX醉酒后无证驾驶被告尚盼(系被告XX之妻)的晋MRB7**轻型货车,由芮城县阳城镇前往风陵渡开发区,当行驶至省道337线风陵渡镇汉渡村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伟驾驶其父李俊停的晋MT22**号小桥车追尾相撞,致二人受伤,俩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芮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风陵渡开发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340.65元,经诊断其伤情为C5-6、C6-7椎间盘突出,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处理事故中,原告支付吊车费500元,拖车费900元。原告驾驶其父李俊停晋MJ22**桥车,经运城万顺合车损评估中心认定,因此交通事故导致该车修复费用17983元,评估费3000元,经山西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因此事故导致该车贬值损失5095元,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晋MRB7**“五菱”牌小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尚盼,于2016年7月27日在被告安诚财保运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24时止,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货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伟被被告XX醉酒后无证驾驶被告尚盼所有的车辆撞伤后,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芮公交认字(2017)第17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此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被告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XX辩称,原告也是酒后驾车且违规临时停车,其应负相应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XX应当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盼作为被告XX之妻,明知道被告XX无驾驶资格还将其所有的车辆让其上路行驶,因未能尽到严格管理车辆的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相应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与尚盼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不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它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纳入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如下:医疗费3340.65元、护理费30天×70元/天=2100元,误工费60天×70元/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17938元,车辆贬值费5095元,拖车费900元,吊车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9303.65元。被告尚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870.65元。二、被告XX与被告尚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带赔偿原告李伟经济损失共计264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XX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保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