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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张悦、褚懿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张悦,褚懿丹,张国良,周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213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昌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6327130J。代表人:陈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佶、孙溢翊,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悦,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褚懿丹,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张国良,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周其华,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与被告张悦、褚懿丹、张国良、周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溢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悦、褚懿丹、张国良、周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悦归还原告嘉兴银行借款本金49637.99元、利息674.85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利息请求判决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2.判令被告褚懿丹、张国良、周其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嘉兴银行与被告张悦及共同还款人褚懿丹、张国良、周其华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张悦在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50000元,借款人可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多次提取借款并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使用期限最长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悦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对借款本息未能按时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悦、褚懿丹、张国良、周其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张悦在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2.银行利息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张悦所欠借款本金49637.99元、利息624.58元,合计50312.84元。3.送达地址确认书4份。证明四被告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4.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悦、褚懿丹、张国良、周其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嘉兴银行与被告张悦、褚懿丹、张国良、周其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年9021个借字第信00196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张悦在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50000元。在此期间和额度内,借款人可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多次提取借款,并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使用期限最长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依规定付足应付的款项的,贷款人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人中任何一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如出现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或还款人追索,要求其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债务。被告张悦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褚懿丹、张国良、周其华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嘉兴银行向被告张悦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至2017年6月23日,被告张悦尚有本金49637.99元、利息(含罚息)674.85元。未予归还。被告张悦、褚懿丹、张国良、周其华未履行清偿责任。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悦、褚懿丹、张国良、周其华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张悦取得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悦归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相应利息。另外,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偏高。被告褚懿丹、张国良、周其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张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合同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悦归还借款本金49637.99元,利息674.85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3100元。被告褚懿丹、张国良、周其华对被告张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借款本金49367.99元、利息674.85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悦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律师代理费3100元。三、被告褚懿丹、张国良、周其华对被告张悦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懿丹、张国良、周其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悦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计5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188元,由被告张悦、褚懿丹、张国良、周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