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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监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提出提级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黄新明,黄传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监2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贤汉,该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黄新明,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传俊,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本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阳区法院)在执行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以下简称宏阳运输)与黄新明、黄传俊垫资赔偿纠纷一案中,宏阳运输向本院提出将该案提级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宏阳运输称,汉阳区法院存在消极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将该案提级执行。理由如下:1、在查明被执行人黄新明已获得生效判决查明的分配商品住房且已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基础上,至今未能执行到位,同时亦未对被执行人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经查,原告武汉市洪山区交通运输七站诉被告黄新明、黄传俊垫资赔偿纠纷一案,汉阳区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阳江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黄传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费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黄新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610元由被告黄传俊负担,被告黄新明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黄新明、黄传俊未履行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权利人武汉市洪山区交通运输七站向汉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汉阳区法院以(2005)阳执字第432号立案受理。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汉阳区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并依法向武汉市洪山区交通运输七站发放了债权凭证,确定未受偿金额为467000元。2012年4月13日,汉阳区法院以(2012)鄂汉阳执裁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主体名称变更为由,将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同年5月21日,宏阳运输申请该案恢复执行,汉阳区法院以(2012)鄂汉阳执字第00484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汉阳区法院向被执行人黄新明、黄传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扣划了黄新明的银行存款10000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宏阳运输;并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调查了申请执行人所称的拆迁还建情况,未能找到相关房产信息;后汉阳区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就调解金额差距过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前提条件是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而汉阳区法院在受理了宏阳运输的执行申请后,向被执行人黄新明、黄传俊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查询了黄新明、黄传俊的相关财产登记信息,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已执行发还执行回款1万元。故,宏阳运输提出由提级执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的申请。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