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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8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姜洪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姜洪星,卢静,孟祥忠,张法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8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姜洪星,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卢静,女,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孟祥忠,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张法宝,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姜洪星、卢静、孟祥忠、张法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6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姜洪星、卢静欠原告XX借款本金及利息240000元,两被告自2016年5月份起于每月30日前偿还原告5000元,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孟祥忠、张法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孟祥忠、张法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姜洪星、卢静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姜洪星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031.07元(轮候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4500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33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成东风人民陪审员  王聿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珊妹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