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履一村。法定代表人徐国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法定代表人何晓芬,镇长。上诉人浙江省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3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省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01月份,对被告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并未结案。2017年05月05日,原告浙江省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省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原告系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省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浙江省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行初2号行政裁定,已结案,并不是原审法院所述的尚未结案。故,并不存在武义县人民法院认定的重复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武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浙江省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政府、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浙07行初2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现武义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案号为(2017)浙0723行初25号。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省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同一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本院(2017)浙07行初2号尚在审理过程中。现武义县人民法院已根据本院(2017)浙07行初2号行政裁定立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其系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省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