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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021号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系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王慧。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简称金创公司)与被告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慧向原告偿还本金175000元及2016年5月11日到2017年6月11日利息53821.75元(每月息费4375元,共计11个月,首月欠息1321.7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0%持续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罚息43722.82元,罚息按照每日计收全部息、费5‰计算;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00元;以上典当合同所欠本金为175000元,欠利息综合费为53821.75元,罚息43722.82元,违约金为17500元,合计为290044.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慧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金创抵字第008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共计六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4.875‰,月综合费率为20.125‰。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如有逾期赎当,需根据典当期限内的息、费标准补交,并对于逾期赎当每日计收全部息、费的5‰罚息,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本金。王慧在借款期间曾于2014年3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4年9月12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2月4日归还本金5000元,现余175000元未还。《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后与原告多次签订《续当合同》,续延还款期限。但直至今日其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被告王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当票、付款凭证、《续当合同》、续当凭证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因原告提举的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之被告王慧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金创公司与被告王慧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编号2012年金创抵字第008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200000元,以坐落在呼和浩特市xxx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的当金月利率为4.875‰,月综合费率20.125‰。当期为6个月,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赎当,须根据典当期限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利息和综合费用,并对逾期赎当每日计收全部息、费0.5%的罚息。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除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外,还应再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慧针对上述合同及2012金创质字第008号《抵押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续当合同》,续当的最终期限为2017年2月11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25000元,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11日。合同中载明的王惠与被告王慧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当票、付款凭证、《续当合同》、续当凭证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慧向金创公司借款200000元,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慧应偿还原告金创公司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关于利息,因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仅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息至2016年6月1日,故从2016年6月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罚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罚息43722.82元及违约金17500元,与逾期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43050元(截至2017年6月11日),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王慧负担2025元,由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晓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