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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传琴与胡家前、陈俊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传琴,胡家前,陈俊冬,贵州省毕节四海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530号原告:邱传琴,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陈广、刘娟,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前,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址同上。被告:陈俊冬,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贵州省毕节四海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层***号****号。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系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传琴与被告胡家前、陈俊冬、四海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传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被告胡家前、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921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9日,被告陈俊冬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由毕节往千溪方向行驶,14时10分,当车行驶到毕节市七星关区××路段,在超过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与被告胡家前驾驶从千溪往毕节方向行驶的贵A×××××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贵A×××××号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胡家前、乘坐人原告邱传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7]第BJ09B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家前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126.97元,后转毕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经查,四海公司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医疗费3352.77元、护理费87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214.23元。被告陈俊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家前辩称,无意见,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四海公司辩称,无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贵F×××××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方是皮外伤,护理费不应支持,两个医院住院时间只有8天,误工费只能计算8天,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营养费不应支持,未达到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陈俊冬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请求法院核实,如有,被告承担该负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2张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先后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天,自行支付了第一、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352.7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只住院8天。经审查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7年2月1日12时入院,住院时间未重复计算,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被告陈俊冬驾贵F×××××3号小型轿车由毕节往千溪方向行驶,14时10分,当车行驶毕节市七星关区××路段段,在超过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与被告胡家前驾驶从千溪往毕节方向行驶贵A×××××5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碰,造贵A×××××5号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胡家前、乘坐人原告邱传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7]第BJ09B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家前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共计支出医疗费3352.77元,经查,四海公贵F×××××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俊冬具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及合法从业资格。本院认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7]第BJ09B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家前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贵F×××××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审查,被告陈俊冬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且系合法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四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四海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352.77元。2、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5,528.00元计算,护理人数以一人计算,护理天数为9天,护理费876元。3、原告住院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100×9)。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85.46元(48077÷365×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900元(100×9),共计7214.23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侵权人即被告四海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传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7214.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四海公司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