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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8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旭与刘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8373号原告王旭,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刘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王旭与被告刘磊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被告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4日10时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晋元庄早市北门附近阜石路,因交通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右眼浅层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被抓获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事发后原告自行就医,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右眼浅层皮肤裂伤,医生建议休养17天,原告就医药费3417.11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5742.3元,财物损失8512元,精神损失3000元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57.11元,交通费169元,误工费5742.3元,财物损失8512元,精神损失3000元,总计20880.41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磊答辩称:对于医药费有异议,原告有医保报销,对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0时许,刘磊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晋元庄早市北门附近阜石路辅路上,因交通纠纷与王旭发生争执,后对王旭进行殴打,造成王旭头部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右眼浅层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抓获。王旭于当日前往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皮肤浅层裂伤,右眼钝挫伤、双眼屈光不正,高度近视,建议休息三天。2017年2月7日、2月14日,王旭分别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就诊,均建议休息一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王旭主张医疗费3457.11元,提交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石景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刘磊仅认可2017年2月4日至2月7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对于王旭提供的2017年3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王旭主张交通费169元,提交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刘磊未提出异议。王旭主张误工费5742.3元,提交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工资条,主张误工期17天,刘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出租车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引发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被公安机关处行政处罚,其侵权事实明确,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经审核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457.1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742.3元过高,原告提交的病休医嘱及误工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说明其存在误工事实,就误工期间而言,其提交的病休医嘱中合理的病休期间共计17日,就误工费标准而言,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计算,按照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850.27元为标准,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48.4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原告不能举证说明其伤情已致伤残标准,且其伤情轻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眼镜的损失,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旭医疗费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一角一分、误工费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四角九分、交通费一百六十九元,以上共计六千三百七十四元六角;二、驳回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一元,由王旭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由刘磊负担九十八元(其中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剩余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给付王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