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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日春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春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日春,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日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万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被告人王日春在遂溪县遂城镇南门圩水塔旁蚝档处见到前妻钟某1的路虎牌揽胜极光小型越野车,因被告人王日春与钟某1在复婚问题上存有矛盾,其为了出气,决定砸打钟某1的汽车。随后,被告人王日春找到钟某2(另案处理)、邝华生(在逃,另案处理),由钟某2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日春、邝华生前往钟某1的汽车停放地点,途中邝华生捡起一块砖头。到达现场后,由邝华生持砖头砸向钟某1汽车的后挡风玻璃,之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粤G×××××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被破坏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173.5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日春已赔偿被害人钟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钟某1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日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同案人钟某2的供述;被告人王日春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日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17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日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日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日春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日春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日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美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