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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5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冠县天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王长松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天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王长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875号原告:冠县天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新世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海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良,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长松,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冠县天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娇公司)诉被告王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万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自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新郑市龙湖镇金路交通设施经销部现已注销)签订了“买卖合同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货款42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长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长松于2012年12月向天娇公司购买护栏材料。之后于2016年7月20日,王长松向天娇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我叫王长松,因2012年12月购天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护栏材料,现尚欠肆拾万零贰仟玖佰捌拾贰元整,我将按如下还款:一、止2016年7月31号前还款伍万元整。二、剩余货款,每月还柒万元整,到还清为止,因长期欠款,同意最后一月付货款利息伍万元整。欠款人:王长松2016年7月20号”。截至2017年8月21日,王长松未再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保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王长松向天娇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天娇公司依约向王长松供应护栏材料后,王长松应当向天娇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王长松于2016年7月20日向天娇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载明,王长松应当向天骄公司支付货款402982元,并于约定还款的最后一个月即2017年1月支付欠款利息50000元,故天娇公司要求王长松支付欠款4529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王长松向天娇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也约定有利息的相关事项。根据《还款承诺书》中的相关约定计算,王长松应于2017年1月前还清欠款402982元及50000元利息,但其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故天娇公司要求王长松以4029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冠县天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2982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4029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王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代蔚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