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林华与杨宗泽、石贵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华,杨宗泽,石贵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818号原告:朱林华,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位,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武,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宗泽,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被告:石贵龙,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青溪路*号。负责人:杨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林华与被告杨宗泽、石贵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武,被告杨宗泽、石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1807.05元(扣除被告杨宗泽支付的部分),误工费4500元/月÷30天×180天=27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赡养费:朱仕武(父亲)7533.29元/年×20年×10%÷2人=7533.29元,吴家芬(母亲)7533.29元/年×20年×10%÷2人=7533.29元,抚养费:朱钰薇7533.29元/年×14年×10%=10546.61元,鉴定费1900元,车费1092元,残疾器具费114元,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44731.48元;被告杨宗泽、石贵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石贵龙在石阡务工回白沙老家,石贵龙骑车载原告,上午9时5分,当行驶至铜修线157KM+300M处时,被对向行驶被告杨宗泽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阡县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杨宗泽承担主要责任,石贵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自己垫付医疗费11807.05元后,医院建议出院保守治疗。经石阡县交警队委托,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受伤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求。被告杨宗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切损失都应该由被告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石贵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了医疗费2194.02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涉诉车辆贵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宗泽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属实,请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划分责任。2、我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3、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请求依法扣除。(2)误工费,误工损失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其在遵义医学院鉴定的误工期有区间值,恳请法院折中处理。(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其在遵义医学院鉴定的护理期有区间值,恳请法院折中处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支持按8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或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计算。(6)扶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并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家庭情况。(7)鉴定费,因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8)交通费,该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9)残疾器具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我司予以认可。(11)后续治疗费,需要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报告,如报告认为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后续治疗费,我司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宗泽、石贵龙、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承认原告朱林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朱林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林华、石贵龙受伤,杨宗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贵龙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朱林华无责任,双方对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朱林华和石贵龙受伤,且被告石贵龙在庭审中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求,故其二人应分别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朱林华应分别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经查,朱林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7497.11元(26412.56+1084.55)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27497.11元,朱林华垫付6084.55元,石贵龙垫付5000元,杨宗泽垫付6412.56元,杨宗泽代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朱林华出院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251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471.50元,共计722.50元,经查,2016年12月28日朱林华出院时石阡县人民医院医嘱中载明:“朱林华在出院后门诊随该1年,出院后1、2、3、6、12月复查”,故其所产生复查费用7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朱林华的医疗费共计28219.61元,对其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25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林华误工期为150-180日,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65日,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误工费100元/天,误工费为16500元(100元/天×165天),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25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林华误工期为60-90日,本院确定护理费75日,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护理费100元/天,护理费为7500元(100元/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的规定,并结合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对朱林华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80元/天计算的答辩意见,其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80元/天×26天),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25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林华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确定营养期为75日,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营养费30元/天,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1900元,经查,该费用系朱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需评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为凭,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庭审中朱林华提供了燃油费、高速公路过路费、停车费的票据共计1092元,经查,该费用虽然与朱林华到遵义复查和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但该费用系朱林华自行驾车前往遵义复查和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朱林华因本次事故而产生前往遵义复查和鉴定的交通费,应按公民乘坐石阡至遵义普通客车的标准100元/次计算较为适宜,结合朱林华之伤情及复查、鉴定之需要,本院酌定复查、鉴定按2人计算各往返1次,交通费为800元(100元/次×2×2人×2次),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器具费114元,经查,该费用系朱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购买普通残疾器具而产生的费用,且有医疗票据为凭,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20元,经查,该费用系朱林华因本次诉讼到石阡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所产生的复印费,且有收款收据为凭,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杨宗泽、石贵龙、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对此无异议,结合朱林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残等级,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25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林华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本院确定朱林华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12)残疾赔偿金,因朱林华未提供自己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打工收入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年朱林华曾分别在石阡县××、××等地流动务工,故朱林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0.29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180.58元(8090.29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1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经查,朱林华之父母朱仕武、吴家芬一直居住在石阡县××××组以务农为生,庭审中朱林华没有提供他们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朱林华主张赔偿朱仕武、吴家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朱钰薇未满18周岁,且一直随朱林华父母居住在石阡县××××组,故应按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33.2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直至18周岁,再结合2016年11月1日本院(2016)黔0623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朱林华与妻子胡英离婚后,婚生女朱钰薇由朱林华一人抚养,故朱钰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860.49元(7533.29元/年÷12个月×173个月×10%),现朱林华只主张10546.61元,应从其自愿。综上,朱林华的各种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共计28219.61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0元、残疾器具费1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180.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6.61元,共计97110.80元。2、石贵龙应分别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石贵龙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194.02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2194.02元,被告杨宗泽先行垫付500元、朱林华先行垫付400元,余款1294.02元系石贵龙自行支付。(2)误工费,经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石贵龙肾挫伤,其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石阡县人民医院医嘱载明:“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二次受伤,建议卧床休息1-2周”,本院酌定石贵龙出院后应卧床休息2周,其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和出院后的卧床休息天数,共计21天,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误工费100元/天,其误工费为2100元(21天×100元/天)。(3)护理费,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护理费100元/天,石贵龙住院7天,其护理费为700元(7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的规定,结合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对朱林华住院伙食补助为80元/天的答辩意见,石贵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该答辩意见计算,石贵龙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80元/天×7天)。(5)营养费,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营养费30元/天,石贵龙住院7天,其营养费为210元(7天×30元/天)。综上,石贵龙的各种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194.02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5764.02元。关于本案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杨宗泽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对朱林华、石贵龙因该车所致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赔偿朱林华各种经济损失97110.80元,但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垫付朱林华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石贵龙垫付朱林华医疗费5000元,由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石贵龙。杨宗泽垫付朱林华医疗费6412.56元,由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宗泽。扣除杨宗泽、石贵龙、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先行垫付朱林华的医疗费21412.56元后,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应实际赔偿给朱林华各项经济损失75698.24元。同理,由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赔偿石贵龙各种经济损失5764.02元。杨宗泽垫付石贵龙医疗费500元,由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宗泽。朱林华垫付石贵龙医疗费400元,由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支付给朱林华。扣除朱林华及杨宗泽先行垫付给石贵龙的医疗费900元后,中国财保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应实际赔偿石贵龙各项经济损失4864.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林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5698.24元,并支付原告朱林华垫付被告石贵龙医疗费400元,共计76098.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赔偿被告石贵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64.02元,并支付被告石贵龙垫付原告朱林华医疗费5000元,共计9864.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支付被告杨宗泽垫付原告朱林华医疗费6412.56元、垫付被告石贵龙医疗费500元,共计6912.56元。四、驳回原告朱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杨宗泽负担958.20元,被告石贵龙负担63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正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雷 来自: